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分別僅繳納至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止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