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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唐丙益  
            唐啓華  
            唐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被      告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唐丙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啓華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啓明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王大進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