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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劉芷菱(原名劉美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9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輾轉換發之本院民國104年8月18日南院崑104司執速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係他人冒用原告身分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所簽發,而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未察而對原告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
  ,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輾轉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實際係不詳人士冒用原告身分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所簽發,而非原告簽發。原告於96年間曾收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但原告並不曾購買該車,當時便懷疑遭人冒用身分,故於96年7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提出陳情,經監理站轉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警方確認原告確係遭人冒名過戶,原告免予繳納罰單。此事解決後,原告不知還有遭人冒名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車輛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直到113年7月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悉。再系爭本票上載受款人為南山人壽,而非被告,原告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通知,則南山人壽讓與債權予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含本金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614元】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8月7日向南山人壽申辦系爭車輛之貸款業務,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供南山人壽審查是否核貸,經南山人壽致電原告當時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電話照會原告本人後,原告與南山人壽於91年8月8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貸款金額22萬元,原告復於91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南山人壽為擔保。因原告未依約繳款,南山人壽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復因執行未全部受償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本院92年11月10日南院鵬92執廉字第37786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其後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20日將對原告之剩餘未受償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12月31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通知原告,是被告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其後被告檢附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原本聲請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非其所簽,然本件經送請筆跡鑑定之結果,確認上開文件上「
  劉美秀」之簽名確實為原告筆跡,可徵原告所述不實,則其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南山人壽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理由為南山人壽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提示票面金額22萬元之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金額,其餘20萬993元則未獲付款,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認系爭本票中之20萬993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後南山人壽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7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乃發給南山人壽92年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20日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於97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上,被告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後,於98年、101年、104年均曾以9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13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26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均執行無果,被告最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05年、107年、110年、111年、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67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83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318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5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90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566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381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061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除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執行程序受償113,211元外,其餘均執行無效果;嗣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陸續查扣原告之財產,原告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甫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259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92年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至22、55至59、91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均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所辦理及簽發,原告未曾向南山人壽辦理汽車借款,且南山人壽讓與債權予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南山人壽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與系爭借款契約上乙方欄位之「
  劉美秀」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經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借款契約複寫本,連同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本院調取之其他參考筆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有本院114年5月1日囑託鑑定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6580號函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2、263頁),顯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與系爭借款契約上乙方欄位之「劉美秀」簽名應為原告筆跡無誤。原告雖陳稱其筆跡很好模仿,前揭文件非其所簽等語(本院卷第290頁);然個人之運筆按捺、轉折勾畫之書寫習慣有別,縱係特意模仿他人筆跡,亦會有些微之差異可供判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筆跡鑑定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之筆跡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係經合格專業鑑定人員參照眾多參考筆跡資料,就各筆跡資料之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進行細節研判所得出之鑑定意見,其結論應堪採信,足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與系爭借款契約上乙方欄位之「劉美秀」簽名確為原告所書寫。從而,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用身分偽造文書簽發系爭本票與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非可採。
 ⒉再被告就其辯稱之原告係於91年8月7日向南山人壽申辦系爭車輛之抵押貸款,提出勞工保險卡供南山人壽審查核貸,嗣於91年8月8日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22萬元,原告復於91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南山人壽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原告身分證與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勘車紀錄表、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書、聲明書、撥款授權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與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8月7日時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區○○街0巷00號」(限閱卷第1頁),與系爭借款契約上載原告地址一致(本院卷第33頁);另勞工保險卡上載原告於91年4月8日加保、投保單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補字卷第103頁),亦與本院調得之原告勞保紀錄顯示之投保情形相符(
  限閱卷第8頁,本院按:紀錄顯示原告於91年4月8日加保之投保單位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廠」應係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所致),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因向南山人壽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乙為擔保等詞,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稱其未購買系爭車輛,且曾於96年間收到系爭車輛交通罰單後向監理站陳情,經監理站轉至第一分局偵辦後,警方確認原告係遭人冒名過戶,故原告不可能以系爭車輛向南山人壽借款等語,並提出臺南監理站96年8月3日嘉監南字第0961003531號函、第一分局96年11月29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64129313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補字卷第25至29頁);查經本院函詢臺南監理站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歷史資料,並請該所查復是否曾接獲原告陳情及後續辦理情形,臺南監理站復以:原告登記系爭車輛期間自91年8月8日起至92年5月16日止,原告係於96年7月19日陳情並未購買該車,本站於96年8月3日函移第一分局偵辦,該分局於96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所有身分資料確係遭不詳歹徒冒用申辦登記系爭車輛至其名下,本站乃依來函簽請違規主辦單位簽准因無歸責對象,依法免罰並告知原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函詢臺南監理站之函文、臺南監理站113年11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105728號函暨檢附之第一分局函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47至55頁),可證原告陳稱其曾以系爭車輛非其購買為由向監理站陳情並獲撤銷罰單之詞非虛。惟經審閱前揭第一分局函復監理站之內容,僅稱「經查本案陳情人劉美秀所有身分資料確係遭不詳歹徒冒用申辦登記6572-ML號(本院按:為系爭車輛之新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至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無具體調查資料,亦未說明偵查方法,則單憑該第一分局之函文,實難肯認原告是否確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事實。何況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筆跡,業如前述,則原告徒以第一分局96年間函文,主張其未向南山人壽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難採認。
 ㈡南山人壽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20日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於97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南山人壽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二、讓與人同時將下列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不另立據。如受讓人收取前開借款債權需讓與人提供協助,讓與人應予配合。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__張。⒉本票原本__張」等語(補字卷第106頁),結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92年債權憑證之事實,可認南山人壽應係將借款債權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南山人壽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含本金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14元)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受款人
利息
1
劉美秀
91年8月9日
22萬元
未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