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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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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高俊仁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工地施工堵住暗溝、排水溝,造成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當日因大雨淹水高達50公分,致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淹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亦因泡水無法修繕,因此受有系爭店面財物損害10,600元及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110,000元(下稱系爭事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因被告施工造成淹水,沒有侵權行為;系爭汽車我有看到原告將它開來法院,並無法修繕;伊願意以系爭汽車未淹水前之市價11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一併負擔原告店面損失10,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淹水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對其為施工單位,系爭店面及汽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6至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致系爭店面及汽車淹水而受有損害等情予採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店面財物損害10,6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因淹水已無法修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經修繕後尚能使用,並沒有要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謂原告受有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汽車淹水前之市價計算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其已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害2,000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2,600元【計算式:10,600元+2,000元=1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