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227,450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788元,合計積欠234,23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消費地點「家樂福-苗栗店」之消費性帳款2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未為清償,係因系爭消費涉及買賣詐騙刑事案件,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除將平時均在臺南市之被告載往位於苗栗縣之家樂福外,一方面要求被告應向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一方面指導被告應如何向原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甚至還恐嚇被告不照做的下場,會有黑道到家中,顯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係受詐欺、脅迫。又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原告遂於112年10月2日致電告知被告
輔佐人應儘速繳納。之所以原告會逕致電被告輔佐人,係因被告輔佐人曾於更早之前,主觀上因認被告
行為能力恐有所瑕疵,故主動致電向原告表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過高時,應告知被告輔佐人。審酌原告已受告知及應知悉該注意被告個別消費金額是否過高下,在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原告自不得寬鬆地准予臨時調高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依常情,既一方面應注意被告之消費狀況,另方面卻突然接獲被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
難謂原告無從得知或推斷被告係遭詐騙,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撤銷系爭款項消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於112年7月26日,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消費係遭詐欺、脅迫所為,係在被告發見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故依民法第93條規定,未逾除斥
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消費意思。
(二)被告因系爭款項消費事件後,被告輔助人遂向鈞院聲請被告受輔助宣告事件,鈞院亦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之。其中,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個案因上述原因,依臨床病程推估應已超過兩年以上」等語,應足徵被告為系爭消費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消費應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
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
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乃發卡機構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發生之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被告既
自承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家樂福-苗栗店」刷卡消費210,000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即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墊付其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自應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其簽帳之價金本息,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消費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業經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縱受有詐欺、脅迫,然其消費行為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
而非兩造間,被告欲撤銷該消費之意思表示,須向特約商店為之,被告向原告為之,自不生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被告合法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為詐欺、脅迫之
第三人間之
法律關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該案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依該鑑定意見被告僅是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可從被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
監護宣告可知。再者,被告於系爭消費前曾致電原告客服,其通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於為系爭消費前,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與原告客服之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可輕易理解對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客服溝通信用額度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
堪認被告就系爭消費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