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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3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納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後未依約繳付帳款,尚積欠本金123,535元、利息3,383元,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