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郭家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時,向伊佯稱:投資
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利用交友軟體,以交友為目的,知曉伊為年紀大的老人,不知道帳戶之重要性,趁伊患有輕度失智症,利用人性本善施加話術設計騙伊輕易交出系爭帳戶,
並私自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帳戶用在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騙人錢財之不法行為,也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加上原告自行匯入的款項是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走的,原告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
求償才對。又原告在匯出款項前,亦沒有善盡查證,即將款項匯出,實不該將其過失歸責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5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二)本件原告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造成其損害,縱被告無主觀上之詐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
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有另案之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與「郭曉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曉穎」傳送:「媽媽知道後很高興,問我什麼時候帶你回家去給他們見一下,我說下個月回去帶給你見一下,親愛的會不會緊張哈哈」、「親愛的,想說考慮到這次回去台灣發展和你在一起生活,想著帶太多現金回去不安全,我先匯4萬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去找你,若你需要用你就拿去用,你做什麼我都支持你,用不上我們以後結婚也可以用」等語予被告(見113年偵字第8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並傳送其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港幣予被告帳戶之截圖予被告(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其與「郭曉穎」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遭「郭曉穎」所騙,將其領取勞工保險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可見系爭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應可認被告遭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郭曉穎」。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7日間,即因左腳無力、麻木,疑急性腦中風或是周邊神經病變症狀,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神經電氣檢查,並在113年4月29日因記憶力、定向力及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功能輕度減退,診斷為輕度失智,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18至41頁),是被告當時因急性腦中風、周邊神經病變或失智之狀況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付帳戶,即非無可能,尚難期待被告能有所警覺(即能注意),自難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行為具有可歸責(過失)之事由。 2.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感情受騙交付系爭帳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郭曉穎」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
主觀要件,是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1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