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安雄
被 告 文靖宇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聖章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文靖宇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許,駕駛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貨車,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E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胡聖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46元(含零件207,191元、工資62,525元、烤漆53,3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文靖宇為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的員工,車禍發生時被告文靖宇正執行勤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文靖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3,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胡聖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文靖宇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貨車與胡聖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之結帳工單、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
經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僅繪設有直行之箭頭(見調字卷第67頁),應僅可直行,胡聖章當時係於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以致撞擊被告貨車,其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同欲左轉之被告貨車發生擦撞,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文靖宇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
上開路口左轉時遭系爭車輛碰撞,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之情形,此由警卷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足以判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文靖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
惟此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不符,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過失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