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基獻
吳燕龍
被 告 倪琮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口時,闖紅燈因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宏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系爭汽車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含工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及零件117,6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毀系爭汽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由林宏展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費用117,60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逾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19,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600÷(5+1)=19,600】,
加計工資30,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4,100元(計算式:19,600+30,500+14,000=64,100)。是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以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宏展162,100元,請求被告賠償162,100元,
惟查,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1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