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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紫璇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而原告自營擺攤,1日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其大概2個多月沒工作與收入,2個月大概9萬元左右,是其心理的問題,且其因本事件受到身心傷害,而有憂鬱問題,要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打原告,原告為何受傷,傷是如何來的應該要由原告拿證據給其看,其去找朋友,是原告自己走過來,一直瞪著其,其沒有傷害原告,為何要罰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驗監視器及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沒有照到其有打原告,且這件事情之後原告也是有在擺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有拍打原告之左側手肘,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事發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7頁),並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分別勘驗監視器及原告以行動電話錄製之影片,就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影片播放時間01:55,原告在道路一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原告,站在距離原告約有數公尺遠處,原告則繼續坐在機車上;⑵直至03:18原告手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⑶03:24被告往前走到原告身旁,有部分身體被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路另一側,原告亦騎機車離開。另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走近原告並說「是怎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惟被告對原告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看過呢?」且畫面稍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播放速度,發現被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原告後,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第46至47頁),而依被告走向原告後,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體「左側」之行為,及原告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揮向原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與其無關,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左側手肘,導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後因心理因素2個月無法擺攤謀生,以1日3,000元計算大概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19日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自承係因心理因素無法擺攤,可見原告雖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但該傷害未致原告因此無法擺攤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9萬元,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月收入15萬元;被告現在為家管、國小畢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9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