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浩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43元(
兩造間就買賣鋁門窗等商品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嗣於113年9月27日再以掛號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該掛號郵件業經被告同住家人簽收,被告仍未理睬。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LINE對話截圖9紙、報價單1紙、訂購單3紙、客戶應收明細帳款對帳單4紙、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7-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且以LINE、掛號郵件向被告催討款項,該掛號郵件由被告胞弟收受
等情,有上開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調字卷第35-37頁),被告即應給付
約定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0,243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
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