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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11月17日止,分72期,自110年12月1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