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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6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