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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鄧宇淏即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