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王經軍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西門路與府前路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被告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2公分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皮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外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齒槽骨斷裂、右上顎犬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震盪、左上顎側門齒震盪(下合稱系爭傷勢)及右眼玻璃體浮游物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40萬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費1萬元、營養補給費1萬元、眼鏡費3,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診斷患有右眼玻璃體浮游物部分,應屬其自身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患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齒槽骨斷裂、右上顎犬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震盪、左上顎側門齒震盪部分,應係其本身牙周病所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補給費、工作損失之證據,且眼鏡及車損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刑案),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其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乙節並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晚間即前往醫院急診求治,陸續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有原告於112年9月4日急診、同年月5日骨科及眼科、同年月6日牙科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9、11、15頁)。觀以原告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堪認被吿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吿抗辯系爭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顯不足採,則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患有右眼玻璃體浮游物,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其右眼有上開症狀(俗稱飛蚊症),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15日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1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2年9月4日已相隔達3個月,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40萬元損害乙節,雖提出成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收據為憑(見偵卷第39、49至53頁),惟上揭收據合計僅1,310元(計算式:570元+320元+370元+50元=1,310元)。是原告之醫療費以1,31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看護費45,000元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須休養
期間及聘請看護必要性,據復以「休養2週,不需看護」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4月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3153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及營養補給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交通費1萬元及營養補給費1萬元損害等節,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額外補充營養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眼鏡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其重新配眼鏡而受有3,5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亞唐隱形眼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所配戴之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眼鏡使用年數提出相關佐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眼鏡使用年限、係按個人視力狀況量身打造而缺乏交易流通性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為2,500元,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6,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福安車業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然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9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元【計算方式:16,200元÷(3+1)=4,050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50元之範圍,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西軍國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每月月薪5萬元,其因系爭是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5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專利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依原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該公司之所得額僅5,902元,參以原告之系爭傷勢僅須休養2週,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5萬元,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860元(計算式:1,310元+2,500元+4,050元+15萬元=157,8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6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