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每月為1期,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4,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2.69(1.08%+12.69%=13.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又新竹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及資產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
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銀行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