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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陳國良  
被      告  楊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剪刀石頭布冷飲店(本院按: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旭威,復於111年7月1日為歇業登記),前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30日為繳息日(第1期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約定,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計息,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本院按:系爭借據誤載為6個月以上,應予更正)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5,0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目前指標利率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定儲指數利率列印、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