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
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
乃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
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