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曾泓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就被告之存款進行抵銷,該款項僅繳足113年6月4日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但不足繳納本金,故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7月5日,因已繳足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4日。被告公司尚欠本金258,34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91-10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就此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曾泓翔為
連帶保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