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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變頻冷暖分離式空調、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硬式獨立筒床墊、林氏木業北歐現代簡約床頭置物床架組、防蟎抗菌精緻手工獨立筒床墊、IPHONE 15 PLUS等物,並分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49,417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富邦媒體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尚欠共152,39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