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鄭向恩
兼 上一人
原 告 蘇明得
蘇立承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霖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吳宥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翊宸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鄭向恩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林翊宸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鄭向恩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俊宏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僱員工,其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以下簡稱
系爭聯結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外側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口陸橋上時,
適有訴外人楊淑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向恩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
詎林俊宏駕駛系爭聯結書本應注意於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楊淑媜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楊淑媜、原告鄭向恩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楊淑媜因而受有頭胸部撞壓傷骨折內出血併氣血胸、顱內出血及低血容休克等傷害,雖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當日14時53分許死亡,原告鄭向恩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林俊宏於112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宏之繼承人。
(二)原告等四人為楊淑媜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蘇佩郁就楊淑媜之死亡,合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725元。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經估價後之維修費用為12,000元,該維修費用係由原告蘇佩郁支出,車主即原告蘇明得已將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蘇佩郁,原告蘇佩郁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向恩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73元;又原告鄭向恩年紀尚幼,因親眼目睹祖母事故身亡,致身心遭受嚴重衝擊,狀況不穩並產生入睡困難、缺乏安全感、害怕、焦慮等症狀,因此支出心理醫療費用16,100元,合計19,073元。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為楊淑媜之配偶及子女,楊淑媜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子女盡孝道及與配偶共同規劃退休生活之美好年歲,竟因林俊宏一時之過失,從此天人永隔,基於配偶、母子、母女之身分
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另原告鄭向恩年僅8歲,不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更親眼目睹祖母為此事故身亡,身心遭受嚴重打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又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業已就系爭交通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並各獲賠付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自應
予以扣除。
(三)又林俊宏業已死亡,則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林俊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林俊宏遺產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林俊宏於執行職務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且不法侵害楊淑媜之生命權、原告鄭向恩之身體健康權,而其僱用人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系爭交通事故中楊淑媜、林俊宏之肇事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⒈楊淑媜部分:楊淑媜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東路陸橋東向機慢車道內,並無偏離車道
等情,亦無預見將會有大型聯結車輛自其左後方超越往前行駛,詎林俊宏於駕駛系爭聯結車超越其所駕系爭機車過程中,不慎擦撞並致後續人車倒地,足認楊淑媜於系爭交通事故應無肇事因素。
⒉林俊宏部分:林俊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執行被告勝威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華東路陸橋東向外側直行車道,並駛於楊淑媜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側,詎因林俊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並肇生後續人車倒地、楊淑媜死亡、原告鄭向恩受傷之不幸結果。而林俊宏身為職業聯結曳引車駕駛人,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衡情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遑論林俊宏既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更應明白大型車輛由於車身較大、駕駛座位置較高,常有視野死角或盲點,而容易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時謹慎注意,確保行車安全。是原告主張林俊宏係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五)聲明:
⒈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佩郁2,027,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向恩11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明得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立承8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翊宸之前四項給付以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所得遺產範圍為限。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翊宸之法定代理人吳惟雅則以:吳惟雅與林俊宏在106年
離婚,因為林俊宏意外身亡,才將被告接回來照顧,直到收到法院函文才得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沒有收到林俊宏的死亡理賠,林俊宏也沒有什麼遺產,被告才國小五年級,沒有辦法負擔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楊淑媜為肇事主因,是楊淑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蘇佩郁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倘出廠已超過3年,零件部分之金額應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即1,200元。
⑵喪葬費用1,181,725元:依憑證單據。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請
鈞院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⑷已獲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應予以扣除。
⒉原告鄭向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19,073元: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已獲強制險理賠金4,230元,應予以扣除。
⒊原告蘇明得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已獲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應予以扣除。
⒋原告蘇立承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已獲強制險理賠金666,666元,應予以扣除。
(三)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僱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楊淑媜死亡、原告鄭向恩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為楊淑媜之配偶及子女,而林俊宏業於112年11月2日死亡,被告林翊宸為林俊宏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楊淑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違規附載坐人及附載坐人未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林俊宏發生碰撞,應認楊淑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並未左偏,並無肇事責任
云云;惟觀系爭聯結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現場圖及林俊宏警訊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卷)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聯結車並未右偏,且其右側與陸橋足供系爭機車通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未左偏,尚難採信。
⒉林俊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楊淑媜發生碰撞,應認林俊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楊淑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載坐人及附載坐人未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俊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林俊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林俊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林俊宏應負百分之4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既係林俊宏之僱用人,應與林俊宏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林俊宏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楊淑媜死亡、原告鄭向恩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林俊宏(已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翊宸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俊宏既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楊淑媜致死、原告鄭向恩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規定,林俊宏及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俊宏已死亡,其賠償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之被告林翊宸承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蘇佩郁主張伊為楊淑媜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181,7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證、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致藝音樂工作社收據、華南鮮花店收據、水牛花藝設計收據、双銘行收據、人仁禮儀社統一發票、宗泓企業社收據、蝠豐石藝有限公司收據、財源棺木店收據、善提實業社收據、得恩紙藝公司收據、棺車維修委員會收據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憑,惟其中85萬元之匯款憑證,並無法證明係殯葬費用,應予扣除,而其餘費用,則屬合理。是原告原告蘇佩郁此部分請求殯葬費用331,725元(計算式:1,181,725元-850,000元=331,725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蘇明得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2,000元,嗣蘇明得已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蘇佩郁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107、117頁)。然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4月26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蘇佩郁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19,073元部分:原告鄭向恩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及芯寬欣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書暨收據為憑。惟除原告鄭向恩請求112年8月11日在成大醫院小兒心臟科治療費用493元,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因果關係外,其餘請求共計18,580元,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鄭向恩請求醫療費用在18,58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楊淑媜為原告蘇明得之配偶、原告蘇佩郁、蘇立承之母,其等因林俊宏行為致頓失配偶、母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4人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林俊宏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楊淑媜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蘇佩郁、蘇立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萬元為適當,原告鄭向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蘇明得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蘇佩郁得請求被告賠償1,115,200元(殯葬費331,725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34,725元);原告蘇立承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鄭向恩得請求被告賠償78,580元(醫療費用18,5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8,58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楊淑媜、林俊宏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並認其等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鄭向恩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60,即原告蘇明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40萬元);原告蘇佩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53,890元(計算式:1,134,725元×40%=453,890元);原告蘇立承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32萬元);原告鄭向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1,432元(計算式:78,580元×40%=31,43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鄭向恩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4,23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鄭向恩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02元(計算式:31,432元-4,230元=27,202元),而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因得請求之金額低於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俊宏業於112年11月2日死亡,被告林翊宸為林俊宏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林翊宸對於林俊宏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鄭向恩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林俊宏賠償之金額為27,202元(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已無得請求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翊宸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鄭向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翊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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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殘值:3,000元【計算式:12,0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3,000元】。 |
⒉應折舊金額:9,00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12,000元-殘值3,000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9,000元】。 |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3,000元【計算式:12,000元(取得成本)-9,000元(應折舊金額)=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