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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明得
            蘇立承
            鄭向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佩郁
前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林翊宸即林俊宏之繼承
                   
法定代理人  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霖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