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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被      告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以系爭契約書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廢木材棧板252公噸運送至合法場所處理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被告之報酬(按:即系爭契約書所稱之清除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先行給付報酬中之250,000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12年1月10日、2月6日、3月10日清運3車次,即未依約清運,原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就系爭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僅有36,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報酬21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被告之報酬為580,000元;其並於訂約當日先行給付報酬中之250,000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12年1月10日、2月6日、3月10日清運3車次,即未依約清運;又被告就系爭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僅有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工程請款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南司簡調字第1470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5頁),是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
 ㈢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業已先行給付報酬中之25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僅有36,000元,均如前述,則被告顯已溢收報酬214,000元(計算式:250,000-36,000=214,000),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報酬214,000元,應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