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邱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就票面金額新臺幣520 萬元中之17萬1104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之提起,以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何,雙方係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母親邱玉枝為原告胞姊。於110.03間,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大翔企業有限公司需金錢週轉,遂簽發系爭本票委請邱玉枝向友人調借現款,惟邱玉枝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借得款項,亦未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告因事情繁忙而未向邱玉枝索還系爭支票。
嗣邱玉枝於110.09.28 過世,被告(唯一
繼承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與邱玉枝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嗣於被告提出附表一備註欄之109.07.26簽立、110.03.23 修改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後,改稱:邱玉枝於20幾歲
離婚並罹患肺結核、腦癌、肺癌,其生活費與住院費均係原告支助,更替其繳納保費並同意更改
受益人為被告。系爭借據
所載之邱玉枝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長和路房地】),並非邱玉枝購買,係其同居人父親購買,其同居人有賭博及簽六合彩之習慣,先前曾將該房地1/2拿去民間貸款,其後無法繳息,係其拿出現款取回房屋。因其同居人欲取回長和路房地,故原告於109.07.26簽立系爭借據幫邱玉枝欺騙其同居人,避免該房地遭其同居人取回,實際上原告未向邱玉枝借款,也未拿邱玉枝名下之房子做
擔保借款,該借據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㈢其未向邱玉枝借款,系爭借據係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原告以系爭借據向其母親邱玉枝借款,而由其母親以長和路房地抵押借款供原告使用,其母親過世時仍在意原告未償還借款。因原告未清償借款,其亦無力繳付抵押貸款,遂房屋出售,償還原告未還餘額。嗣因邱玉枝生前同居人鄭文生告知原告名下房屋與土地將被強制執行,其為確保債權,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為起訴主張與陳述,並承認長和路房屋向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申辦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係由其負擔外,未提出相關事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有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並提出系爭借據與長和路房地地籍資料(如附表一),經本院調閱邱玉枝保險、勞保資料,並查閱長和路房地地籍異動資料並向臺灣銀行查詢邱玉枝貸放款資料與金流流向,另由替邱玉枝辦理貸款之地政士邵鈺瑄陳報受原告與邱玉枝委託尋找金主塗銷長和路房地原有
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之過程,就本件有關長和路房地產權、邱玉枝生前借款與財產狀況,查如附表二、三所載。
㈡依附表一至三之事證,可認定:
⒈長和路房地於110.03.24、25向臺銀六甲頂分行設定抵押申辦貸款520 萬元,係由原告與邱玉枝共同委由邵鈺瑄代為尋找金主取得資金,以塗銷109.04.27、28 向嚴炎煌、郭淑萍設定抵押借款430 萬元之本利(本金430萬元、利息34萬元),再以長和路房地向臺銀六甲申辦貸款520 萬元。其後臺銀六甲貸款係由原告自110.04.26 起至長和路房屋出售前之111.06.01 分期償還共31萬6400元。
⒉依長和路房地向臺銀六甲頂分行申辦貸款過程及由原告負擔清償貸款之事實,
參照系爭借據於109.07.26 簽訂時記載內容與110.03.23 修改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可推認:邱玉枝以長和路房地於109.04.27 、28設定抵押向嚴炎煌、郭淑萍借款430 萬元予原告,其後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再為110.03.24 、25之塗銷嚴炎煌、郭淑萍抵押權向臺銀六甲頂分行為貸款之再借款事實。依
上開事證,被告以系爭借據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可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邱玉枝間無借款關係、系爭借據係通謀無效
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若依
所稱系爭借據係為幫邱玉枝阻止同居人取回長和路房地,則以:
⑴其與邱玉枝既能同謀製作借據,則客觀上顯能同時製作雙方借款實際上不存在之真實權利證明文件由原告持有以確保權益,惟原告並無相關證明文件。
⑵若以借據債權防止邱玉枝同居人取回房地,則僅需109.07.26 借據已足,毋庸對該借據再依110 年之臺銀六甲頂分行貸款金額更正,是
可徵該借據確實表示邱玉枝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
⑶再者,110 年臺銀六甲頂頂分行貸款中之介紹費部分係給付與邱玉枝同居人,經邵鈺瑄陳報明確,是就該借款關係,顯非如原告所主張。
⑷是依上述事證,顯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雖指訴邱玉枝無謀生能力、與同居人賭博欠債由其處理債務云云,除未經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外,依附表二所載之邱玉枝勞退與勞保資料,應認邱玉枝於過世前仍應有相當經濟來源,是其對此主張,亦難採認。
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邱玉枝間無借款關係,雖不能採認,惟依臺銀六甲頂分行貸款(520 萬元)清償資料,原告於110.04.26-111.06.01 匯款支付共31萬6400元,而該筆貸款係於111.08.22 償還本息共534 萬5296元(臺銀六甲頂分行114.10.15 函復),是利息部分為14萬5296元,則原告應有17萬1104元用於償還貸款本金,就此部分償還本金部分,應認屬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性質,爰就原告償還本金同等金額於系爭票面金額為扣除,而認定於此範圍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主文所載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率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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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本票裁定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主文所稱附表,即上開本票資料) .裁定日:113.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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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據(109.07.26)】 本人 邱其祥 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向 邱玉枝 借一棟房子來貸款,房子設定為新台幣430 萬元整,為期6 個月,3個月一期,共2 期6 個月,利息由本人負擔,6 個月內,到109 年10月27日止,必須還清所有貸款金額。 屆時如無法還清款項,本人願將名下住家 不動產(台南市○○區○○里○○000號)由邱玉枝處理,並附上 新台幣430萬元的本票一張,本票號碼WG0000000,本票到期日109 年10月27日。 待清償完畢,邱玉枝必須無條件歸還此借據及本票。 口說無憑,以此為證。 出借人:邱玉枝 借款人:邱其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
| 【110.03.23 修改借據(就109.03.23借據塗改)】 .刪除「新台幣430萬元的本票一張,本票號碼WG0000000,本票到期日109 年10月27日」,並手寫補上: 「上述撕毀,如附條件」 「附條件:520 萬元正,本票號碼CH672491,到期110 年12月31日。邱其祥,條件修改日期110.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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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人壽(凱基)00000000](已理賠) .癌症險(終身防癌保險) .110.02.01新增身故受益人:張瑞蓮 [中國人壽(凱基)00000000](已理賠)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 .要保人/被保險人:邱玉枝 .110.02.01新增身故受益人:張瑞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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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信銀抵押權(邱玉枝設定) (擔保債權144萬元最高限額128.12.22) |
| | | | .103.11.06申請勞工一次退休金 (核定總額4萬3232元) .邱玉枝勞保老年年金開始給付 (103.11-死亡:7897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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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擔保債權額430萬元/借款日109.04.27 清償期109.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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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03.23 修改借據(就109.03.23借據塗改)】 【系爭本票】 |
| | | | 邱玉枝向台銀六甲頂分行申貸520萬元 .申請110.03.16 .銀行:徵信、初審110.03.16 覆審、核定110.03.19 簽約110.03.25(撥貸至台銀安南帳戶) 撥貸110.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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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塗銷抵押權 (嚴炎煌、郭淑萍) .設定抵押權 (臺銀六甲頂) | | .嚴炎煌、郭淑萍抵押權塗銷(清償) .臺銀抵押權設定(債務人邱玉枝) 擔保債權總額624萬元 借款契約520萬元 |
| | | | 【邱玉枝台銀借款簽約】 .臺銀六甲頂110.03.25撥貸520萬元至邱玉枝台銀安南帳戶,金流參見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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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瑞蓮出售房地】 .張瑞泰買受房地 .設定抵押權(臺銀) | | .張瑞泰取得土地(買賣) .臺銀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張瑞泰) |
| | | | .臺銀六甲頂分行函復(114.10.15函) 111.08.22 償還本息共534萬5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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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邱玉枝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資料(本院卷P.11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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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台銀六甲頂分行)P.000-000 0.邱玉枝提領430萬元 2.邱玉枝轉帳220萬元至張蕙芝(88404) 3.邱玉枝轉讓210萬元至張蕙芝(88404) |
| | | | | | | | (台銀六甲頂分行) 1.邱玉枝提領30萬元 2.邱玉枝轉帳30萬元至張蕙芝(88404) |
| | | | | | | | (台銀六甲頂分行) 1.邱玉枝轉帳20萬7356元至張蕙芝(88404) |
| | | | | | | | (台銀台南分行) 1.邱玉枝轉帳30萬6000元至陳明楓(23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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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0.04.26、110.05.25、110.06.25、110.07.26、110.08.25、110.09.27、110.10.25、110.11.25、 110.12.27、111.03.21、111.04.26、111.06.01 各期貸款為邱其祥匯款至帳戶供扣款 .邱其祥匯款金額共計31萬6400元。 (2 萬6300元共10筆、2萬6700元共2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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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玉枝110.03.25貸款核貸銀行與還款扣款帳戶】 .核貸銀行:臺灣銀行六甲分行 .扣款帳戶: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 | | | | | |
| .110.03受邱玉枝、邱其祥委託辦理邱玉枝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40巷35弄34號房屋抵押貸款,因房屋有109.04向嚴炎煌、郭淑萍共同抵押(340萬元),辦理台銀借款抵押需先塗銷抵押始能受理撥款,邱玉枝需負擔代書費、登記費、介紹費、委由邵鈺瑄為邱玉枝籌借先行還款所需利息。邱玉枝110.03.25匯入陳明楓帳戶30萬6000元係支付代書費、登記費、介紹費、利息款項。 【第二次陳報內容(114.10.27陳報狀)】 一、代書費、規費、介紹費、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之明細及金額部分 ㈠代書費:1萬5000元。 ㈡規費:6000元。 ㈢介紹費:邱玉枝之同居人(姓名不詳) 10萬元;邵鈺瑄代辦費9萬元,共19萬元。 ㈣金主利息:雙方同意按代墊費用(詳後述二),以月息2分計算,計9萬6,947元((340,000十2,100,000+2,200,000十207,3 56)x0.02=96,947),雙方同意以9萬5000元計。 ㈤以上合計30萬6000元(15,000+6,000+190,000+95,000=306,000)。 二、為邱玉枝籌借先行還款之明細及金額部分 ㈠110年3月24日張蕙芝匯款30萬元至邱玉枝臺灣銀行帳戶 (以下簡稱臺銀帳戶);再將該30萬元,連同陳報人自身現金4萬元,合計34萬元,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淑萍、嚴炎煌共同指定,存人 第三人方智賢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利息。 ㈡同日張蕙芝各以210萬元、220萬元,共2筆款項匯至邱玉枝臺銀帳戶,再匯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淑萍、嚴炎煌分別設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本金430萬元。 ㈢同日張蕙芝匯款20萬7356元至邱玉枝臺銀帳戶,則係作為繳納貸款「安心貸」保費19萬9356元、開辦費5300元及火險地震險保費2700元,合計20萬7356元。 ㈣以上有張蕙芝設於臺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可證(如證1)。 ㈤陳報人114 年9月 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有誤,爰一併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臺銀及地政資料所詢之問題 ㈠陳報人係於110年3月初受邱玉枝、邱其祥共同委託以邱玉枝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用以清償民間借款。委託內容,包括依其資金需求取得願承貸之銀行及協助清償民間借款,並非由邱玉枝自行向臺銀申辦貸款後,再委託協助塗銷抵押權。 ㈡承上㈠說明,邱玉枝等2人係透過陳報人介紹,以系爭房屋向臺銀辦理貸款。 ㈢邱玉枝等2 人委託辦理之情形,由邱玉枝等2人於110年3月初提供邱玉枝所有系爭房、地,由陳報人向臺銀申請貸款。經臺銀徵信審核通過貸款案後,即先由金主張蕙芝出金代墊所需如上述二、所列之款項,用以清償原郭淑萍、嚴炎煌借款本、息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 迨塗銷郭淑萍、嚴炎煌之抵押權後,再由臺銀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 四、臺銀於110年3月25日通知邱玉枝核撥貸款後,邱玉枝於同日陳報人同至銀行,再由陳報人按應還金主張蕙芝上述二、所示之墊款,代為填寫匯款單交予邱玉枝用印並臨櫃辦理。 五、陳報人於處理委託事務時,已知悉張蕙芝為金主,張蕙芝係任職府城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邱其祥為邱玉枝之胞弟,並擔任大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