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
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
起訴狀到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