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