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