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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俊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如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票據法規定之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及其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並明確一定,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