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2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穆儷月即穆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17-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