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穆儷月即穆美琪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
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
聲請並經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
支付命令在案,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卷三第17-23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