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夏啓綱
唐語婕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唐語婕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
兩造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二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
裁定准許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07 年1 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1月29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14日才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
抗辯,而拒絕付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如何到期,原告應全部還完才算到期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裁定
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而其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卷宗審認
無訛,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