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培宏
被 告 陳閩焱
吳燕龍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1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11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73-WL號),沿臺南市○道0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0公里50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附載訴外人何欣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及何欣瞳受傷,並致
上開汽車受損。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車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拖吊費7,900元、鑑價費7,000元、②醫療費用28,491元、③就醫交通費用6,720元、④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70,111元(減縮後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車損120,000元、拖吊費7,900元、鑑價費7,000元、醫療費用13,656元、就醫交通費2,640元(即112年5月8日、9日、15日、23日及30日、6月6日、20日及26日、8月8日及14日、9月22日及10月17日就診紀錄)等金額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有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汽車,致原告受傷及汽車受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
上訴,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明確,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車損120,000元、拖吊費7,900元及鑑價費7,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函、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11-16頁),
暨車損
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
切結書等影本(見南簡卷第127、131、133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並產生眉心凹陷性疤痕、急性創傷後壓力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491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及衛福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33-39頁及南簡卷第27-39頁),暨衛福部臺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47-189頁及南簡卷第63-105頁),可資證明,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及後遺症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720元(見南簡卷第41-43頁交通費用金額表,應扣除5月8 日、5 月15日、5 月23日、5 月30日、6 月6 日、6月20日、6 月26日、8 月8 日、8 月14日、9 月22日、10月17日之金額)等情,復據其提出黃建華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捷成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丈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元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YOXI乘車收據、伊婕計程車行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帝一無限收據、楊文英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計程車費收據、張安成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吳重毅自營計程車行運價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17-31頁、南簡卷45-51頁),可資證明,
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
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62年次生,大學畢業,無業,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約71萬元;被告為6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56萬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200,00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73,111元(即車損120,000元、拖吊費7,900元、鑑價費7,000元、醫療費用28,491元、就醫交通費用6,7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3,111元,及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見南簡卷第11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