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於法務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
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給付解約款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提起
反訴,其
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012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
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