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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家鈞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綽號「陳雨飛」、「永威投資作業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兩造刑事案件開庭通知、臉書資料、投資網站資料、相關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67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詐欺集團亦無騙人的意思,其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的受害者,經濟負擔很大等語。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系爭刑案並未上訴,且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業經到場之警員明確告知被告,其此舉極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系爭刑案訴卷第200-20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為獲取報酬堅持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