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陽
李祐陞
共 同
張家榛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新臺幣54萬6812元、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4元、原告李祐陞新臺幣10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710 ,其餘之635/710 由原告蘇芳卉負擔其中35/71、李聖陽、李祐陞各負擔18/7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6812元為蘇芳卉、新臺幣10萬3334元為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3元為李祐陞
供擔保,各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於行近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6巷(東側巷口)及文安街(西側巷口)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雖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
惟有被害人李瑞章(46年生,65歲)自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文安街路口旁之志成早點購買早餐並待安和路南北向車道均無車時沿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和路一段恰走近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隨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07:41:00死亡(下稱【
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判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
上訴審理中)。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中
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闡明後,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致於系爭交岔路口撞擊李瑞章所致,故被告另有超速與競速之違規。
㈢原告蘇芳卉、李聖陽、李祐陞為被害人李瑞章之配偶及長子次子,就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最後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
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⒉殯葬費支出:李瑞章死亡後辦理殯葬共支出30萬2250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⒊
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李瑞章分別為配偶、長子、次子之至親關係,原告蘇芳卉因被害人李瑞章突然因意外死亡,生活遭遽變,喪失經濟來源(①事故時李瑞章年65歲、蘇芳卉年64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分別有17.5 年、22.19 年餘命。②蘇芳卉為家庭主婦,靠李瑞章維持生活,李瑞章於118.11 退休,退休時薪資為2 萬4000元,退休後即依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4萬2679元、勞工退休金22萬5632元、個人存款維持2 人生活。③依111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蘇芳卉餘命之金額為327 萬9467元),精神受有亟大痛苦,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因父親突然去世而感悲痛,是原告3 人均受有亟大精神痛苦,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蘇芳卉請求320 萬元、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金。
㈣本件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會鑑定意見與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定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有「徒步行走,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確認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所致,則本件事故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害人李瑞章。
㈤
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芳卉350 萬3479元、李聖陽、李祐陞各18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2.09.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350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就因駕駛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原告李芳卉為李瑞章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參照)。
,原告3 人應舉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以證明其請求之慰撫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與他車競速所致,惟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肇事次因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則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過失,則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依本件事故情節,被告應僅負30% 之過失。
㈢另本件原告3 人就被害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蘇芳卉獲賠66萬6667元、李聖陽獲賠66萬6666元、李祐陞獲賠66萬66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各人請求金額扣除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李瑞章死亡願盡力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經與保險公司協調,保險公司願於
強制險外再額外給付30 萬元、被告退讓負50%過失責任,再額外賠償20 萬元,惟原告仍不願和解。原告蘇芳卉雖以其因李瑞章死亡喪失維生經濟來源,惟
扶養費應以
扶養義務人如生存時之所得能力計算,而李瑞章退休後並無收入,僅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款維持2人生活,且死亡時僅餘10萬0757元遺產,是蘇芳卉並無可能自李瑞章獲有其主張之扶養金額利益,且對蘇芳卉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李聖揚、李祐陞2 人,是蘇芳卉以其受扶養利益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理由。
㈤爰聲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但未為特別陳述,僅表示同被告答辯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直行而撞擊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瑞章之過程,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可證(①安和路一段82號店家之監視器,裝設在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南側約2 部半自用小客車車身長距離之店家門口上方,下稱【民間監視器】。②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23 巷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該監視器之南側約93公尺,下稱【警方監視器】)。依
上開影像,可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李瑞章係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5自志成早點走出,即在店前等待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輛經過,至00:00:58時,走向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00:01:02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側開始穿越安和路一段(自00:00:58-00:01:02 畫面上安和路一段無車輛經過),
惟於00:01:04 走至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前之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距離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路口停止線約9.6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約39.94公尺),於00:01:05甫轉為00:01:06時,即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依2秒行駛39.94 公尺計算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李瑞章恰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快車道範圍路段,於00:01:06至00:01:07時被告小貨車撞擊李瑞章,於00:01:10被告小貨車往前行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下稱【9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停車(系爭交岔路口與91巷交岔路口約距離13公尺)。
⑵安和路一段於安和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52巷交岔路口】)至該交岔路口北側之安和路一段96巷之系爭交岔路口間之安和路一段道路,為呈轉彎約70公尺長路段,係路中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 車道道路,南北向車道均各劃設: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於該車道進入停止線前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並將臨快車道邊線改為減速標線)。
⑶被告小貨車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1:04出現在監視器影像左側之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處,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可見被害人行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其左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快車道有1 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逆向行駛該車道,於被告小貨車車頭駛至北向車道停止線時(00:01:04 ),計程車約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約該部計程車1/2車身距離之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並於00:01:05-00:01:06 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時,該部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剎停。
⑷就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併行行駛狀態(被告小貨車順向高速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系爭計程車逆向略慢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剎停),依警方監視器影像(警方監視器影向視角:①螢幕下方左起1/5 為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其餘4/5 為安和路南向車道路面範圍;②螢幕右上角處約為52 巷交岔路口,無日間影像無法確定,但依店家夜間招牌可辨認上方右起1/5處方型招牌為宜康藥局之「藥」字招牌),被告小貨車於警方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2出現在螢幕右上角(即約穿越52巷交岔路口),於00:00:03 即可見系爭計程車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兩車即以該狀態前行至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小貨車約於00:00:07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行至距離路中雙黃線處約1組枕木紋(即1 枕木紋白實線與1 間隔,合計約依白實線線寬合計約80公分),於00:00:08-00:00:09 時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
⒉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被告小貨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狀態(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自52巷交岔路口起即與系爭計程車分別占用北向、南向快車道往北行駛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小貨車有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讓系爭計程車違規自對向車道對其超車而高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依2 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之反應(以
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0:01:04、警方監視器00:00:07),被告小貨車係以高速超速穿越路口,系爭計程車則係減速並剎停,參照被害人於該當時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已走近路中),可推認系爭計程車已發現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而減速剎停,惟被告係高速穿越於撞擊被害人後始剎停(剎停位置已至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13公尺之北側91巷交岔路口)。
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因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遭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違規超速行駛在北向車道,於未注意前方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被害人已行至路中狀態下,逕行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
⒊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有行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然以,如以系爭計程車行車動向為比對,系爭計程車於車速稍慢於被告小貨車狀態下係能於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剎停而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可認於該當時狀況下,於主觀上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係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於客觀上
亦非不能剎停以避免事故發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應認本件事故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歸責上,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不因被害人有該行人交通違規而認有歸責之處。
⒋本件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係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惟依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注意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更未發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動向,自難以該鑑定覆議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應全部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支出部分:
被告就原告蘇芳卉支付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蘇芳卉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進行扣除(參見後述)。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我國
平均餘命資料(內政部111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 歲、男性平均76.63 歲、女性平均83.28 歲;臺南市衛生局調查之本市110 年之平均壽命為80.55歲,男性平均77.43 歲、女性83.89 歲),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通常至少應有11年餘命,是依原告3 人年齡及與被害人關係,原告本能預期能與被害人尚有11年相處時間為被告所侵害。
⑶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20 萬元(蘇芳卉)、180 萬元(李聖陽、李祐陞),原告蘇芳卉並以其受扶養利益受損為計算依據,惟以,就原告蘇芳卉因李瑞章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養權利損害,查屬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受扶養權利喪失之
請求權範圍,自難將此部分計算結果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請求依據(原告蘇芳卉本件並未就此項請求權為主張)。
⑷是斟酌精神慰撫金性質(精神痛苦及精神痛苦通常隨時間而淡化之性質)、參照
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與賠償能力(參見被告於另案交通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其於該案上訴意旨就本件賠償略以:「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件陳述之願賠償金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萬元為限、②失能給付最高200 萬元〈第1 級〉最低5 萬元〈第15級〉、③死亡給付200 萬元、④同次事故就上開①至③合計以220 萬元為上限)預定之通常社會經濟狀況,認依被害人餘命,參照原告各與被害人關係,以第1 年賠償額16萬元(原告蘇芳卉)、14萬元(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其後逐年遞以1 萬元減之計算方式,以7 年計算精神痛苦時間,原告蘇芳卉之慰撫金為91萬元、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為77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與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
適用。依前所述,本件:①原告蘇芳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229元、殯葬費30萬2250元、精神慰撫金91萬元(以上合計121萬3479元)、②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7萬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各人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芳卉66萬6667元、李聖陽66萬6666元、李祐陞66萬6667元)扣抵上開款項後,其各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蘇芳卉54萬6812元、李聖陽獲賠10萬3334元、李祐陞獲賠10萬33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
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
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
衡酌雙方利益,且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