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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謝宗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王涵煦
            柳玠妤
            廖思閔
被      告  張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先能應將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如附圖編號A水表後管線)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先能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相鄰,又張先能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表及管線,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基於土地完整利用之考量,原告不同意張先能主張保留自來水表之提議,況系爭土地前手亦曾為張先能施作地下水管通過同段57地號、63地號土地下方(均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埋設地下水管),台水公司亦有表示自來水表箱可設置於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一側(即南簡卷57頁,勘驗筆錄附圖A-B位置),應可解決張先能用水需求,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聲明:台水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張先能應將附圖編號A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之範圍及表後管線移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先能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自來水表,係張先能之母於65年間申裝今已逾40年,一半設於系爭土地、一半設於鄰地同段65之4地號土地上,歷任地主對自來水表存在均無爭議,主要為合法使用自來水,侵占他人土地而裝設。張先能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為袋地,在同段5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同意立公證文件情況下,仍無法經過同段57、58、63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至張先能之土地,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前手曾為張先能施作地下水管,實則因系爭土地之前手拆除地上物時不慎毀損張先能原有之污水管,後雖經原告修復且其稱有埋設自來水管(南簡卷173頁),但污水管與自來水管不同,也會侵害同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張先能當時不同意而要求停工。再者,如於同段57、63地號土地緊臨道路側設置水表,將表後管線延伸至張先能之土地,不僅開挖路面費用高昂、工程浩大,對周圍地之影響遠大於占用現況,且如周圍地土地日後移轉予他人將再次衍生同樣紛爭,拆除自來水表不符比例原則,遑論同段63地號土地為兩人共有,僅一人書寫同意書,另一人則表明不同意讓張先能設置自來水管及自來水表,即使拆除自來水表,以裝設新自來水表方式使用自來水,張先能尚須花費新台幣(下同)2萬4500元之費用,若採用水表箱留置原處,表後管線沿著同段65之4地號上建物外牆裝設,僅須花費8000元,係屬最簡便及花費較少之方式,且自來水表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0.05平方公尺,不會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張先能願意支付合理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水公司部分:系爭自來水表箱及表後水管所有權是歸屬用戶張先能所所有,於65年間即已裝設,當時時空背景已不可考。台水公司僅協助維護自來水表箱,並無償提供表箱內水量計給用戶使用,至表後水管亦是由張先能自行維護,又依台水公司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總表及獨立表設置之規定,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臨道路建築線內沿為原則,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如欲使用自來水,必需經過他人土地,目前自來水表一半占用原告土地、一半占用他人土地,如將水表設於張先能住處,因表前管線會經過私人土地違反上開設置原則,台水公司無法配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相鄰,61地號土地須通過周圍地始能到達附近道路而屬袋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張先能所有之自來水表箱,占用面積為0.05平方公尺,表箱內有台水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之水量計,勘驗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表後管線亦為張先能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南簡卷51-77頁),信為真實。
 ㈡張先能表示同意將表後水管自系爭土地上移除(南簡卷65頁履勘照片),改裝設於鄰地(同段65之4地號)建物外牆。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自來水表箱(含水量計,占用面積0.05平方公尺),是否可採。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5600元,而系爭自來水表箱占用面積0.05平方公尺,核算客觀利益僅為1280元,且占用位置在系爭土地之東南角臨路邊側,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應不致造成太大影響。再者,使用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須先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自來水表,惟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屬袋地,依台水公司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總表及獨立表設置之規定,自來水表須設置於緊臨道路建築線處,若表前管線經過私人土地,違反前開表位設置原則,此經台水公司陳明,並有上開原則在卷可稽(南簡卷114、139-142頁),可知張先能並無法申請在其自己土地上設置水表,則其水表設置自應考量設置於附近鄰路位置並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倘如原告所主張將自來水表改設於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側位置(即勘驗筆錄附圖A-B),不僅較目前現況位置距離張先能住處更遠,且需經過多數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包括同段57、63、58地號),而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書,經核尚非上開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全體所簽立(南簡卷107、135-137頁),自難認已取得周圍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是若依原告主張水表移設方式,除須耗費相關設置水表及埋設管線工程費用外,仍有可能遭周圍地所有人要求拆除之風險,無疑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化,顯非較將系爭水表留設於原址之方式更為宜。是審酌系爭水表於65年間設置至今已48年,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買受系爭土地,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表依現況使用會導致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表箱(內含水量計),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
 ㈣至系爭水表後管線部分,張先能自承已取得鄰屋所有權人同意移置附於鄰屋牆面上,自無占用於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表後管線移除,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張先能應將設置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水表後自來水管線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