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蕭奇佑
被 告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王龍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大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龍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資晟公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資晟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資晟公司起訴,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追加王大進、王龍榮為被告,所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大進持被告資晟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被告王龍榮借款,被告王大進並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後交付被告王龍榮,
惟被告王龍榮資金不足,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被告王龍榮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資晟公司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大進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龍榮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
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91
號判決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所明文規定。
(三)
查系爭支票係屬無記名支票,是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王大進、王龍榮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仍生背書之效力。又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而被告資晟公司、王大進、王龍榮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資晟公司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大進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龍榮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