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陸怡如即安平紅茶幫冷飲店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蘇貞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車輛有向參加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
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嶇182線西向21.5K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墜入臺南市龍崎區182線西向21.5K彎道處水溝中(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車輛經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下稱原廠)估價後,預計修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29萬9,750元,而原告車輛之新車價格525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買受當時之中古價格則為252萬元,且經權威車訊鑑價原告車輛於110年10月間之中古價格為250萬元;足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遠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屬於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預估為250萬元,此即為原告之損害,並沒有折舊之問題。此外,參加人以被告、蘇詠捷是刻意製造系爭車禍事故欲詐領保險金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蘇詠捷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已認定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車輛追撞原告車輛所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車輛,及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失不爭執,但要參加人同意才能處理;被告認同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結果,兩造並無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
惟訴訟參加人仍不同意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許,車上電腦數據即出現「存儲有碰撞信息」之
記錄,
嗣原廠自動偵測原告車輛未正常停放於路上,於2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4時8分撥打國際電話至臺南市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案,請警方前往事故地點查看,足見原告車輛衝入水溝時間應為同日上午3時48分許。而依據被告車輛之故障碼顯示資訊,於同日上午3點59分發生節氣門控制單元基本設置中的故障(被告/偶發),
經查此為車內軟體上發生故障,為裝備被動發生之偶發事件,並
非受到撞擊導致;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前部停車輔助設備傳感器供電電壓斷路/段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是該時間點被告車輛前方始發生撞擊,導致產生故障碼。則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電腦故障有關碰撞之顯示時間(前者為上午3時48分許;後者為上午4時30分)明顯有落差,即二車發生撞擊之時間點不一致。另依系爭車禍事故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損傷嚴重,原告車輛左後車尾並無太大損傷,且受損部分皆無車漆轉移之情形,顯見兩車受損應係不同的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並非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所致。
㈡又被告車輛之故障碼顯示資訊得知,上午03:59:00時里程讀數為88,186公里,發動機轉速為0.00rpm,可推測該車當時處於熄火狀態;04:30:00時里程數讀數:88,187公里,兩者時間差距約半小時,里程數相差1公里,而由被告及其配偶蘇貞方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證述可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被告下車前往救援困於車上的蘇詠捷,如實情如被告及蘇貞方所述,何以被告車輛在半小時內又移動了1公里的路程,此說法明顯與行車電腦之紀錄不符。
㈢至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認定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車輛追撞原告車輛所致,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已提起
上訴。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嶇182線西向21.5K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蘇詠捷駕駛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墜入臺南市龍崎區182線西向21.5K彎道處水溝中,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參加人以被告、蘇詠捷是刻意製造系爭車禍事故欲詐領保險金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蘇詠捷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已認定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追撞原告車輛所致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行車執照、工商登記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1、第57-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警偵及再議卷宗、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以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參加人固抗辯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許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則是於同日上午4時30分始發生碰撞,二車發生撞擊之時間點不一致;另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損傷嚴重,原告車輛左後車尾並無太大損傷,且受損部分皆無車漆轉移之情形,顯見兩車受損應係不同的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並非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所致等語。
惟查:
⒈關於兩車碰撞時續不一致部分:原告車輛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原廠自動偵測原告車輛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時8分報案,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55頁),
堪認原告車輛墜入事故地彎道處水溝時點為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被告車輛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下稱奧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本院卷第53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第189頁),則被告車輛之電腦顯示
上開故障時間,是否即為被告車輛之碰撞時間,
即非無疑。況車輛電腦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本即可能存有落差,且當車輛無電力供應時,顯示的時間信息會與故障紀錄的實際時間不同,是車輛電腦顯示之時間信息並非總能可靠地提供故障實際出現的時間,此觀參加人所提參證1原告車輛原廠回函附件之「提示」記載自明(調字卷第104-111頁),自不能僅以上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被告車輛確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撞。從而,參加人以此主張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認原告車輛所生損害並非被告車輛追撞所造成,尚不足採。
⒉關於兩車碰撞痕跡不吻合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自後追撞蘇詠捷駕駛之原告車輛,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原告車輛車尾嚴重受損且有白色車漆在上面。」;蘇詠捷則於警詢陳稱「被告不知何原因突然自後追撞原告車輛,原告車輛車尾明顯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了,且有明顯的白色車漆。」等語(警卷第4-6、11-12頁)。而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65-67頁),且參加人亦不否認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發生碰撞;參以原告車輛維修前其左後方亦有擦痕,鈑金、烤漆受損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此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
可憑(警卷第21-25頁),另觀原告車輛維修項目有拆卸安裝後保險桿(下)飾板、維修後保險桿飾板、後保險桿飾板噴漆等(調字卷第39-45頁)亦明。是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客觀上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主採。至參加人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嚴重,相較之下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受損輕微,兩車受損程度不一致為由認非被告車輛追撞原告車輛,惟此可能係因車頭處本就較車尾脆弱,亦可能是因兩車所使用的材料作工不同,堅硬及耐撞程度亦有差別,依常情而言,路上兩車發生碰撞時其中某一車受損嚴重,另一車輕微亦非顯見,並不能因此推斷兩車發生碰撞非基於同一事故,
併予敘明。
⒊關於詐領保險金部分:參加人質疑被告及蘇詠捷有詐領保險金之可能,並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應是蘇詠捷自行撞擊護欄,因擔心由自己負擔損害,所以要求被告製造事故外觀,以此要求參加人理賠等語(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第334頁)。惟查:
⑴客觀上原告車輛左後方有擦痕,鈑金、烤漆受損甚至飾板掉落之毀損情形,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亦有碰撞毀損情形,均已如上述,如非被告車輛從後追撞原告車輛,何以兩車碰撞部位、痕跡得以吻合?若如參加人所述原告車輛是因蘇詠捷自行駕駛不慎跌落的話,那原告車輛左後方理應不會有碰撞痕跡或烤漆、板金受損才對,是可排除原告車輛是自行墜入事故地彎道處水溝之可能,後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車輛墜入較為合理。若原告車輛是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追撞,殊難想像被告為何要自願幫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亦解釋不通為何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碰撞毀損嚴重。
⑵再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182縣道,該道路筆直無甚障礙物,若非真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要製造右前車頭受損之客觀狀態,可能需自行撞及路邊護欄或電線桿,然
觀諸現場照片及警員調查報告,均未見有此情,顯見被告車輛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又若被告真有發生車禍事故,且恰巧非與在場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為何會同意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逃逸離去而不究責?另若是被告與他車合謀製造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以替原告詐領保險金,則依事發時為凌晨3、4時且事發地處偏遠等客觀條件,被告如何能在短時間迅速找第三人到該處互撞,又何以被告及該第三人願損及自己利益(被告出險後將來保險費用勢必會被調高,被告車輛受損維修亦有不能用車之不利益,而該第三人之車輛亦會毀損,且不能向被告
求償),甘冒危及生命安全(另合謀碰撞之兩車駕駛及乘客均有受傷之可能,況如參加人所陳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亦非輕微)、觸犯刑事犯罪(詐欺)之風險幫助原告,此均與常情顯然不合。從而,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純屬臆測,洵難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查原告車輛為BMW廠牌,型式:M4 COUPE,排氣量2979CC,103年8月出廠;原告於110年11月8日以252萬元購得原告車輛;於110年10月間原告車輛之新車價格為525萬元,中古車價為250萬元,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第51-5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距原告車輛購買日僅1個月餘,其購買價金252萬應可作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應有價值之參考,佐以110年10月間原告車輛經鑑價為250萬元,亦與其購買價金相當,堪認原告主張其損害為250萬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原廠勘估修復費用為429萬9,750元,有原廠估價單
可證(調字卷第23-49頁),可見原告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已逾原告車輛當時價值,並無修理之必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價值即250萬元,此與單純按出廠或領牌年度扣除折舊後計算之修復費用有別;參加人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折舊等語,不足為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6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5,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