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王韋智
被 告 林和生
被 告 雅哥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520元,及被告林和生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被告雅哥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5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林和生刑事部分所涉犯係過失傷害罪嫌,原告所受之安全帽損害部分
非屬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當庭
諭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南簡卷第339頁),
惟原告未繳納,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和生於111年11月1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起駛,由南往北穿越民安路1段中線再左轉彎行駛時,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復在劃有雙黃線標線處穿越車道中線,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及左髖臼骨折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406元、未來復健費67,200元、未來復健車資69,600元、看護費565,6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948元、勞動力減損909,605元等損害,並因傷勢無法定期升遷、慘遭軍中退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938,841元,總計16,676,200元。又林和生係於上下班途中駕駛雇主即被告雅哥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雅哥公司)之車輛而致生系爭事故,雅哥公司自應與林和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林和生: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林和生於7,83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然如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且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5、16、18、19、21、32、34、35部分,均為診斷證明書費,惟除111年12月2日及112年3月1日為證明原告傷勢所必要外,其餘均非必要,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用,則未經主治醫師認定為醫療必要行為;原告請求未來支出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性,且復健診所所在多有,何需捨近求遠,每次均花費1,450元車資;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然毋庸專人看護,僅予協助即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林和生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7、8、9部分不爭執,然如附表二編號1、3、5、12、13、15至18、20、23、24、26至29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且如附表二編號2、4、8、10至13、15至29部分,均非生活上所必要;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能否通過飛行軍官班訓練、將來能否升遷,均屬抽象之未知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雅哥公司: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4、5、6部分之收據,且就證明書費用之請求,雅哥公司僅對於111年12月2日第一份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日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未來支出部分,係自112年6月16日起算6個月之未來支出,訴訟進行
期間若有復健必要,應已進行復健治療,此部分請求應提出相關證據,
而非逕以未來支出請求;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顯然高於看護工行情價,且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每月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3、5、12、13、15至18、20、23、24、26至29部分未提出證據,且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20、21、23、24部分,未有相關醫療收據,卻請求此段期間車資,應無理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薪資並未受到影響,於112年3月調職後薪餉增為60,630元,應無損害可言,退步言,原告主張以每月5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53,610元,應以該數額計算;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和生前於雅哥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其於111年11月1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林和生
上開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和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林和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跨越分向線左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之診斷包括「左側股骨頭及髖臼骨折脫位,合併髖關節輕度骨關節炎」,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6%。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市醫)1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簡卷第147頁),且林和生前開駕駛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和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林和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林和生為雅哥公司之受僱人,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7所示醫療費共104,406元,業據提出彰基、市醫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彰基、市醫、仕安物理治療、攀躍物理治療之收據為證。觀以彰基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左股骨頭及髖臼骨折併佐體髖臼脫臼復位後,於111年11月13日急診求治後當日入院治療,左髖部需以髖部支架固定及助行器助行,左下肢不宜重負」;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左側股骨頭骨折,左髖關節活動障礙,宜繼續復健治療約3個月,期間宜避免久坐及負重」;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左側骨頭及髖臼骨折併左髖臼脫臼復位後,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執行長時間站立與跑步,無法執行蹲下動作、盤腿、跑跳與負重,須持續復健治療,預計療程仍須3個月,後續視病患狀況而定」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非微,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所影響,應有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金額共計29,886元(計算式:3,436元+250元+300元+20元+100元+100元+50元+570元+550元+540元+100元+100元+540元+100元+300元+540元+2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200元+550元+100元+100元+54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800元+1,800元=29,886元),均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9,886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⒉未來復健費、未來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未來須持續復健6個月,以每週2次,每次復健費1,400元、復健車資1,450元計算,受有未來復健費為67,200元、未來復健車資為69,600元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南簡卷第145頁)。然依其提出最近一次即彰基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左側骨頭及髖臼骨折併左髖臼脫臼復位後,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執行長時間站立與跑步,無法執行蹲下動作、盤腿、跑跳與負重,須持續復健治療,預計療程仍須3個月,後續視病患狀況而定」等語,僅
可證明原告自112年4月29日起算3個月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為此部分主張,
未再提出後續醫療計畫供本院審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共計101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而以具護理師執照之姊姊(半日看護費3,600元)及姊夫(半日看護費2,000元)各照顧半日計算,受有看護費565,600元【計算式:(3,600元+2,000元)×101日=565,60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市醫及彰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南簡卷第147頁)。然觀以市醫1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左股骨頭骨折、左髖臼骨折脫位,於111年11月11日經急診入院,並於111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日,宜臥床休息3個月」;彰基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左股骨頭及髖臼骨折並左髖臼脫臼復位後,於111年11月13日急診求治並住院檢查及治療,施行髖部支架使用及助行器助行,左下肢不負重病左下肢宜休養約3個月,3個月休養期間須有照顧者陪同協助照護」等語,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日常行動所使用之必要部位,3個月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應認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3日及休養期間3月,共計93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5,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惟衡諸系爭傷勢情狀及現今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共204,600元(計算式:2,200元×93日=204,600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生活上必要費用共20,948元,業據提出輪椅租借單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復康巴士收據、美髮收據為憑。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執行蹲下、盤腿、跑跳、負重等動作,且須持續復健治療,顯影響日常行動,亦不宜自行就醫,而有請人洗髮、以沐浴椅、助行器輔助行動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20、21、23、24部分,未有相關醫療收據,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有乘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5之安全帽損害費用,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業如前述。經核算原告提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單據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金額共計13,904元(計算式:=8,500元+250元+2,580元+950元+250元+300元+100元+74元+600元+150元+150元=13,904元,按: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20、23、24部分本無單據,不予計入,亦不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1、25部分),均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90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有該院114年11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8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299至309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職業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本件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3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2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53,610元,有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53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6,638元【計算方式為:38,599×22.00000000=886,637.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886,638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雅哥公司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調職後薪餉增為60,630元,應無損害可言,然原告因並請假時數超過教育時間6分之1而遭退訓,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2年2月16日陸航羿作字第1120005588號函在卷可考(見南簡卷第149至151頁),且原告經調職後,因傷勢情形,對於工作力不從心,擔心他人眼光,後續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而退伍等情,為原告所陳述明確(見南簡卷第340至341頁),自堪認原告職業生涯轉變之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雅哥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和生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之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就醫回診及復健,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為陸軍航特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飛行軍官班之飛行生,系爭傷勢必然影響其受訓結果,此觀彰基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執行長時間站立與跑步,無法執行蹲下動作、盤腿、跑跳與負重,須持續復健治療,預計療程仍須3個月,後續視病患狀況而定」等語自明。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14日即遭該部以「請病假時數超過教育時間6分之1」為由核定退訓,嗣雖調職至大內新訓中心,然仍可知悉系爭傷勢對於原告之職涯規畫產生重大影響。兼衡原告後續因精神症狀退伍,林和生從事烘焙業、月薪約4萬元等情(見南簡卷第34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5,028元(計算式:29,886元+204,600元+13,904元+886,638元+40萬元=1,535,02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和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在劃有雙黃線標線處穿越車道中線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原告與林和生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74,520元(計算式:1,535,028元×70%=1,07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和生、雅哥公司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112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2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4,520元,及林和生自112年6月16日起、雅哥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