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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獎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昱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孫曉伶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4日簽訂之GOSTUDY留學顧問業績獎金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被告於離職後,應退還原告預付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74,329元;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給付業績獎金184,951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美商世界學人國際文教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世界學人公司),擔任全職聘任留學顧問,美商世界學人公司於111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將原公司員工全部留任續用,並繼受原勞動契約。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顧問成交並完成留學案件後,除工資外,額外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並約定顧問需服務至業績獎金項目完成時間後,始算案件完成;若顧問於中途離職或轉單位,視為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未完成,則尚未完成之案件須將原告預付之業績獎金退回。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日後,應退回原告已預付之業績獎金374,329元(明細如附表),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故依系爭契約7.1.4、6.3.3、8.2.3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受領原證七、八、九之匯款金額,但款項係喬百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喬百事公司)、學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揚公司)支付。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主體均為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原告並契約當事人,縱認原告概括承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之權利義務,然原告與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合併時,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與美商世界學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84條第1項所揭示之勞務專屬性原則,原告並不當然承受該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10、26至40共計217,913元,且編號26至40係學生終止委託已結案,並非未完成之工作。被告領取之業績獎金具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應屬工資。系爭契約6.3.3、7.1.4、8.2.3獎金須返還之條款,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且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再者,原告未將代辦費退還給學生,被告亦無返還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擔任留學顧問期間,協助反訴被告向海外學校收取達3,523,155元之佣金,依系爭契約三3.5約定,業績總額已達佣金級數C之標準,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共計12個月,反訴被告未給付該獎金,依系爭契約三3.5、6.2.3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業績獎金180,000元。倘本院於本訴認反訴被告得承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之勞動契約,學生熊祐緒為反訴原告在職期間所接洽,反訴被告就熊祐緒部分之課程佣金尚須給付反訴原告4,951元。依系爭契約二3.5、4.2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951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業績獎金係由反訴被告在尚未完成客戶之全部服務前,為達激勵顧問之目的,預先支付予顧問,兩造並事先於系爭契約三7.1.1至7.1.4約定,若於服務項目完成時間前離職、學生退費、海外學校廠商將已付給原告之佣金扣回或衍生客訴時,顧問應將尚未完成服務部分之預付獎金退回。且於系爭契約三約定以顧問於原告獎金發放日仍在職為獎金發放條件,可知業績獎金非屬工資。系爭契約三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採年度結算,於結算後隔年即113年2月起,每個月10日發放,共計12個月或至提前離職日止。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顯不符合上述業績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之條件。再者,反訴原告契約年度之簽約金額雖約2,720,688.46元業績總額,然按實際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結算至反訴原告離職日,僅有約973,424.78元,未達佣金級數之最低發放標準,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課程佣金業績獎金180,000元。反訴被告不爭執熊祐緒部分之佣金應給付反訴原告4,951元,然此部分已於本訴中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員工,嗣美商世界學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即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繼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原勞動契約,故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一、二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合併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審諸公司合併契約書記載略以:美商世界學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約,約定自111年5月1日起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將營業、財產設備及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由原告概括承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現有公司員工全部留任續用,年資、薪資、勞動條件等均依美商世界學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原勞動契約及相關契約之條件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且原告與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合併後,兩造仍依原勞動條件履行契約,原告亦繼續提供勞務,並按月支領薪資,亦於11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三,再者,111年9月至112年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7-59頁)均記載係「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按月發給被告之薪資單,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憑據,信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契約一、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當事人等等,並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一、二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月18日匯款予被告業績獎金420,124元、392,550元,原告就系爭契約三給付業績獎金予被告如下: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21,941元、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33,240元、於112年1月10日匯款16,460元、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600元、於112年3月10日匯款39,98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款38,440元、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5,388元,自112年6月5日起,原告就業績獎金併入員工薪資以匯款給付:於112年6月5日給付26,828元、於112年7月5日給付8,240元、於112年8月5日給付8,200元,業據其提出原證七即對照表、匯款明細、原證八即對照表、匯款明細、原證九即對照表、匯款明細、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65-103頁)。被告不爭執有受領原證七、八、九之匯款金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業績獎金如原證七、八、九,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喬百事公司、學揚公司支付等等,惟原告主張其公司前名稱即為學揚公司,又喬百事公司係原告關係企業,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3-369頁),則喬百事公司依原告指示匯款予被告,亦無不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獎金預付欄所示金額均包含於原證七、八、九,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附表獎金預付欄所示金額已給付被告一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7.1.4、6.3.3、8.2.3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附表獎金預付欄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二、三,系爭契約一7.1.4:「業績項目未完成時間:參照條文6.3.3顧問需服務至業績項目結束日期後,才算案件完成;若顧問於中途離職或轉單位,則尚未完成之案件需將已發出的業績獎金退回」;系爭契約一6.3.3:「業績項目完成時間認定原則:業績獎金發放雖是依公司實收的金額和日期而發放,但實際業績獎金發放的認定是以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為條件。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如下:代辦費:留學合約上的委任期限截止日(即合約到期日)。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依照課程結束日、宿舍到期日、監護人到期日為完成時間。」系爭契約二、三7.1.4:「業績獎金項目完成時間前離職:參照條文6.3.3顧問需服務至業績獎金項目之完成日期後,才算案件完成;若顧問於中途離職或轉單位,視為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未完成,則尚未完成之案件需將公司已『預付』的業績獎金退回。」系爭契約二6.3.3:「業績項目完成時間認定原則:業績獎金發放雖是依公司實收的金額和日期而發放,但實際業績獎金發放的認定是以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為條件。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如下:代辦費:留學合約上的委任期限截止日。(即合約到期日)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依照課程結束日、宿舍到期日、監護人到期日為完成時間。機票:完成該趟旅程即算完成時間。」系爭契約三6.3.3:「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業績獎金發放由公司按實際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先行結算並『預付』給顧問,但以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為解除條件。如顧問在下列完成時間前離職,視為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未完成。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如下:代辦費:留學合約上的委任期限截止日(即合約到期日)。機票:完成該趟旅程即算完成時間。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依照課程結束日、宿舍到期日、監護人到期日為完成時間。」
 ⒉系爭契約一、二、三關於7.1.4、6.3.3文字固略有調整,惟其文義相同,又審諸系爭契約一、二、三於各條款之上即開宗明義載明「留學業績獎金是因應顧問成交並完成留學案件後,除了工資以外,額外給的激勵獎金,為鼓勵顧問達成績效的目的所發放」,依上開契約條文可知被告僅係為鼓勵留學顧問,於預收客戶款項後即提撥業績獎金並預付予各留學顧問,然該業績獎金仍屬預付,尚需上開契約第6.3.3約定業績獎金項目完成時間屆至,亦無其他依約應退回獎金之情事發生,留學顧問始終局取得業績獎金,亦即留學顧問取得預付業績獎金後,於業績獎金項目完成前離職或有上開契約第6.3.3條、依約應退回獎金之情事,留學顧問即無保有預付業績獎金之權源,而應負返還義務。
 ⒊被告抗辯業績獎金屬工資等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之。審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業績獎金之目的係在於鼓勵顧問積極完成學生申請案件之服務,依實際完成服務情形提供相應之獎金,為達激勵員工之目的,而預先支付予員工,系爭契約均有「顧問於公司獎金發放日期仍在職」、退費給學生、海外學校或廠商扣回佣金、衍生客訴等情形須扣除業績獎金之約定,系爭契約一3.3、系爭契約二3.8:「業績獎金將與當年度行政績效做連動,若年度行政考核未達75分以上,則業績獎金會被扣10%。公司有權因未達業績及行政考核標準而調整其隔年薪資和業績獎金結構。」、系爭契約三3.9:「業績獎金將與當年度行政績效做連動,若年度行政考核未達75分以上,公司有權因未達業績及行政考核標準而調整其隔年薪資和業績獎金結構。」足認業績獎金之發放不具經常性,其發放與否繫於業績項目是否已全部完成、學生是否退費、海外學校或廠商佣金是否扣回、是否衍生客訴、被告之績效、行政考核標準等,且須以顧問在職為必要條件,亦有鼓勵顧問久任之作用,難認具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被告抗辯業績獎金應屬工資,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6.3.3、7.1.4、8.2.3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固有明文。業績獎金之目的及性質,已如上開㈢⒉⒊所述,可知原告預付業績獎金予被告,惟於構成契約所約定須返還業績獎金情事時,被告須返還業績獎金,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而令被告提前取得業績獎金,系爭契約6.3.3、7.1.4、8.2.3約定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10月27日離職日期間之薪資約為35,000元至40,000元(不含業績獎金),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條可憑(本院卷第45-59頁),難認被告領取之薪資有劣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受領預付之業績獎金如附表編號1-25所示257,248元,其中原告就學生熊祐緒部分應給付被告4,951元,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業績獎金項目於原告離職時尚未完成,則依上所述,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257,248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4,951元後,被告應返還252,297元。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1-25部分其已完成工作,得保有業績獎金等等,惟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已如前述,附表編號11-25之業績獎金項目既不完成,被告即無從保有預付之業績獎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⒍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7.1:「業績獎金退回情況有下列情事發生時,尚未發出的業績獎金會累計扣除在業績獎金表裡,已發出的業績獎金會於下次獎金發放日扣除。」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7.1.1:「代辦費退回給學生:若已代辦學生於中途暫停辦理,並退回全額或部分代辦費時,退回的代辦費需依比例從顧問的業績獎金裡扣除。」(補字卷第23、31頁)附表編號26-40所示122,032元之案件情形為學生不出國而已結案或學生另覓他間代辦,委託終止日期均於被告離職前,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其對學生退回全額或部分代辦費時,方得向留學顧問請求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原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26-40所示代辦費均未對學生退費(本院卷第35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對學生退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於法無據。
 ⒎基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252,297元,於法有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業績總額為3,523,155元,已達契約三3.5佣金級數C,依系爭契約三3.5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180,000元,且反訴被告應給付關於熊祐緒之4,951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三6.2.3:「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年度結算):此三種佣金項目為年度累積金額計算,顧問有達到業績獎金表上的佣金級數時,每個月10號發放獎金,共計12個月或至提前離職日止。」系爭契約三6.3:「獎金發放條件」、6.3.1:「顧問於公司獎金發放日仍在職。」系爭契約三6.3.4:「業績獎金發放與年度考核有所連動(請參照條文3.9)。」系爭契約三3.9:「業績獎金將與當年度行政績效做連動,若年度行政考核未達75分以上,公司有權因未達業績及行政考核標準而調整其隔年薪資和業績獎金結構。」足認系爭契約三約定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為顧問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於年度結束後,並經反訴被告年度結算及年度考核之程序後,始開始發放。系爭契約三之業績獎金計算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斯時反訴被告尚未經年度結算、年度考核程序,且反訴原告已離職,並不符合上開獎金發放之條件,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3.5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80,000元,於法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學生熊祐緒為反訴原告在職期間所接洽,反訴被告應給付熊祐緒部分之獎金4,951元等語,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於本訴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即㈢⒌所述),反訴被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1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1元,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三3.5之業績獎金屬工資等等。系爭契約約定之業績獎金非屬工資,已如上開㈢⒊所述,又系爭契約三3.5之業績獎金乃各項業績獎金總額達一定數額後可另發給之獎金,益徵該獎金亦非屬工資。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7.1.4、6.3.3、8.2.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三3.5、4.2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951元及自113年7月3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