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瓦斯鋼瓶運送司機;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柴頭港溪河堤便道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撞擊由訴外人林秋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WZC-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林秋汎受有損害;經調解成立後,約定原告與被告需
連帶給付林秋汎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匯入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至林秋汎帳戶;被告受僱於原告,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代被告清償18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
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
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
非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此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
可資參照。
㈡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匯款回條聯
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於執行職務時致林秋汎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給付林秋汎180,000元,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
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