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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需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被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65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二)被告前於93年3月2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2,694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50、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