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原告張楊珠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張楊珠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 年6 月6 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清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原告張楊珠之
繼承人有其子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均未為
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今張雁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惟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等3 人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