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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吳肚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居所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吳肚埤之繼承人移除其墳墓,然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