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吳柏霖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吳肚埤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
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吳肚埤之繼承人移除其墳墓,然
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