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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坤山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美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4日20時1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而肇事,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後,其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2,661元(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420元、烤漆1萬5,000元),因系爭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車齡較久,故評估後,原告同意李美昭將系爭汽車依法報廢,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美昭11萬2,6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7,483元。
㈢、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甲○○(駕車之人,並車主)與被告以2萬元和解完畢,但當時甲○○請求之項目並不包括本案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甲○○是請求代步費用及租車、停車、加油等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想看資料,沒有問題,我們沒理由不給,可能是公司前端處理人員在與被告聯繫上有一點問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為甲○○,並非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李美昭。而甲○○業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鈞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南司小調第2199號),被告已支付2萬元予甲○○完竣,本件被告應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不論原告談和解要降價至何種金額,被告均一毛錢都不會賠償。被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廢,我沒有看到車子及車損照片,怎麼能相信車子維修費用是原告說的那樣?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605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全案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9至87頁),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廢,伊怎麼能相信車子維修費用是原告說的那樣云云,然查,觀諸警方於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80至8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於維修廠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同卷第23至29頁)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明細(同卷第15至21頁),足徵系爭汽車除車前部分有受損外,車尾部分係受損嚴重(包括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右後車燈等等位置),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於肇事現場既有親眼看到各該車輛之受損情況,衡情對於系爭汽車之受損概況自係有所知悉,且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而得以詳閱估價單明細及車損照片,從而,被告仍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云云為由拒絕賠償,自非有理。
㈢、又被告辯稱:伊已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中與甲○○以2萬元達成調解,故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稽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之起訴狀,該案原告乃甲○○,並非李美昭;且請求項目為「車輛毀損期間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加油費用、ETC費用、甲○○就醫費用等項」、並無本案原告代位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又前案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8,52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甲○○經訴訟告知後到庭陳稱:「在前案談調解時,我就已經跟被告說過了,我一開始就知道保險公司這邊可以理賠的金額是11萬多,而我在前案還有另外請求租車、停車等費用6萬多,被告在前案調解時,卻說他總共最多只能賠償我7到8萬元而已,我就說我無法接受,因為保險公司就要理賠11萬多元了,我怎麼可能兩筆請求加起來只讓被告賠償7、8萬元?誰都不可能接受。我確實在前案談調解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了,另外還有系爭車輛維修的保險理賠費用11萬餘元,所以被告才會說他願意以7至8萬元的總金額賠償。前案調解的2萬元單純是針對我支出的租車代步等費用商談的,不可能包括本案的修車保險理賠11萬多元,因為之前被告提7至8萬元的和解條件,我都不同意了,怎麼可能我大老遠跑去前案開庭,後來卻同意僅以2萬元就和解掉租車代步費用加修車理賠費用?這根本不合邏輯。我是因為自身為軍職身份,不希望有事件沒處理好,所以才會在前案同意以2萬元和解掉『我自己支出』的車輛受損後的代步租車停車油錢等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核與前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一致,且亦與常情事理相符,酌以被告亦自承:我在跟甲○○談調解時,確實有說過我願意賠償7至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請求主體為甲○○、請求內容為甲○○支出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加油費用、ETC費用、甲○○就醫費用等項目,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前案已經與甲○○和解了,本件李美昭的代位權人即原告已不能再請求賠償了云云,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㈣、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載評估維修費用為13萬2,661元(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420元、烤漆1萬5,000元)(見調字卷第21頁),惟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112,640元(同卷第33頁),約為85%,是依相同比例折算零件之費用,應計為61,557元(相同比例計算之工資為38,455元、烤漆為12,7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1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57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前述工資3萬8,455元、烤漆1萬2,750元,共為57,362元,堪可准許;原告請求逾此之範疇,尚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