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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黃志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將本金變更為88萬8,000元,核
  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LINE
  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原告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公
  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88萬8,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嗣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
  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從未有貸款經驗,不清楚貸款流程,此次
  因急需用錢辦理貸款時,誤信網路上說詞,進而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並向銀行辦理轉帳帳號綁定,然伊並未因此拿到任何
  款項,伊也是受害者。目前伊尚在換新工作,收入不穩定,
  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京城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臨櫃匯款申請書、LINE主
   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警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伊從未有貸款經驗,不知貸款流程,因此誤信
   詐騙集團說詞,且伊並未因此拿到任何款項,亦是受害者
   云云;查,被告對於其有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銀行轉帳帳號綁
   定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於刑案審理
   中亦自陳,被告之前辦過正規的車貸,辦理車貸時有跟被
   告要帳戶作信用評估,貸款也是匯到被告帳戶,只是這次
   貸款對方多討要密碼,被告雖有詢問為何要提供密碼,但
   後續沒有追問,也沒想那麼多,只有問對方會不會亂來,
   對方口頭說他們不會亂來,並指示被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
   ,被告不清楚辦理約定轉帳的意思,當下被錢逼急了,沒
   有查證,就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宗《下稱金訴卷》第85、88頁);復依
   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記載,被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京城銀行之辦理人員曾向被告關懷提問
   ,被告表示其認識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金訴卷第99頁);此外,本院
   審酌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時已23歲,且其具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時,為心智成熟之人,曾有
   辦理車貸之經驗,知悉之前辦理車貸時,無須提供帳戶密
   碼,貸款即可匯入帳戶,且被告辦理約定轉帳時,尚對銀行人員陳稱辦理目的正常,也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受
   款人,因此,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其京城銀行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可認定。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應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
   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致受有8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88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
   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該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
  之知,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