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尚哲即葉計宗
吳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3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榮發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葉尚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0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先碰撞被告吳明雪違規停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後,再與蔡榮發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48元(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鈑金工資14,910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皆應負過失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雪:伊雖未停在停車格,但是停在白線內。
縱有過失,也不是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葉尚哲於
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先後與被告汽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蔡文政駕照、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68頁)。而葉尚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㈢
經查,被告葉尚哲騎乘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先向右碰撞被告吳明雪停放之被告汽車左側,再向左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葉尚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吳明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汽車停放路段劃設之白線係用以分隔車道,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停放車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至49頁),吳明雪將被告汽車停放於此,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之虞,吳明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葉尚哲負擔百分之50、吳明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13,148元(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鈑金工資14,9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1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18÷(5+1)≒11,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18-11,753)×1/5×(12+2/12)≒58,76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18-58,765=11,753】,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應以54,383元計算(計算式:11,753元+27,720元+14,910元=54,383元),原告之請求於54,383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