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建斌
被 告 康慈喜
被 告 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兼康慈喜之訴訟代
理人)
戴全祿
戴全福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戴順成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戴圳欽,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9-100頁)
可稽,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7頁),經通知兩造,均未表示反對而應認其同意,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戴圳欽承當戴順成之訴訟,
合先敘明。
二、
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地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而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
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可藉由公開
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故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
適當,爰請求
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慈喜:請審判長依法處理。
(二)被告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本來要跟原告買,但價格太高無能力購買。
(三)被告戴全祿、戴全福:無意見陳述。
(四)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56年間建築完成之二層樓房屋,難以原物分割,即系爭房地如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不適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