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3,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BDE-7353號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處,因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怜燕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修復明細:板工36,086元、噴工49,150元及零件164,76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號卷第13-53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調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69-107頁),
核屬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保險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50,000元,包括板工36,086元、噴工49,150元及零件164,764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3-15、21-53頁)在卷
可稽;而系爭保險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10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保險車輛已使用3年10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附表之計算書,折舊後價值估定為28,666元,再加板工36,086元、噴工49,150元,是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13,902元(計算式:36,086元+49,150+28,666=113,90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02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查本件裁判費2,6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造
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7元(113,902÷250,000×2,650=1,207),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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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764×0.369=60,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764-60,798=103,966
第2年折舊值 103,966×0.369=38,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66-38,363=65,603
第3年折舊值 65,603×0.369=24,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03-24,208=41,395
第4年折舊值 41,395×0.369×(10/12)=12,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395-12,729=28,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