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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鄧漢均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侑霖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再經原告追加起訴,於民國11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欣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0825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欣達負擔910825/24935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3608元為被告蔡欣達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欣達如以新臺幣91萬08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之變更部分
 ⒈追加被告部分
 ⑴原告就其遭無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蔡欣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蔡侑霖機車】)追撞受傷之被告蔡欣達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以被告蔡侑霖(被告蔡欣達之子)為機車所有人,其讓無駕駛執照之蔡欣達騎乘其所有機車,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追加被告蔡侑霖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
 ⑵原告上開追加,係就同一交通事件涉及之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議,是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各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⒉請求金額之追加與減縮
  原告起訴後追加其於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更正減縮原起訴所載醫療費用支出(更正為5 萬1016元),而將其原請求金額249萬3514元減縮至220萬5344元,核係就同一交通事件之基礎事實所生損害賠償項目之計算金額之變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蔡欣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刑事判決
 ⒈被告蔡欣達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8 時4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蔡侑霖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南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行駛在前方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同日經送急診治療並住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出血、右側鼻淚管斷裂、臉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眼窩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下眼瞼疤痕攣縮併溢淚、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113.05.01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當日送奇美醫院醫急診住院(111.10.28-111.11.14出院),出院後於醫院與門診就醫今治療,共已支付就醫自付額費用5 萬1016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出院當日(111.11.14 )返家與其後自住處至奇美醫院回診,共51趟,以單趟180 元計算,共9,180元。
 ⒊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自111.10.29-112.02.14 ,各次支出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看護費欄),共支出看護費28萬6600元(看護費標準每日2800元計算)。
 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
  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人長期照顧,故使用居家長期照顧服務,共支出以下金額(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居服費欄):
  ①112.02-113.02.22:共支出3 萬6496元。
  ②依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42.10.30出生,事故時69歲),原告有16.3年平均餘命,以1 個月4000元計算,共需78萬2400元。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付3 萬5750元修理費。
 ⒍薪資損失:原告於111.06 起於盛利居家長照機構兼職,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11.01 轉為正職,如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繼續同時在佳福優居家長照機構、盛利居家長照機構工作,故應以原告於該2 機構任職時平均月薪(依111.05-111.10 平均月薪)6 萬0627元為原告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是原告受有4 個月(111.11-112.02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24萬2508元。
 ⒎勞動力減損損失
  原告事故時雖已退休,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佳福優居家長照機構,該機構有高齡80歲者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是原告應有減損70-75歲5年約20%工作能力。以原告自112.02.14 起無須專人照顧可工作時起算至原告滿75歲止(117.10.30 ),以每年給付14萬550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74萬6194元【計算方式為:145,505×4.00000000+(145,505×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6,193.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所受本件傷勢,迄今仍有頭痛欲裂、視覺效果不佳、大腦記憶力銳減、眼瞼持續性溢淚等等後遺症,至112.06.27 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仍經有醫師診斷證明係有創傷性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是原告身體狀況仍尚未回復完全。另原告本從事居家長照服務工作,工作依賴高度勞動力,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影響日後生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對上開身體痛苦與經濟壓力,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相當30萬元。非被告所抗辯10萬元,係屬過少。
 ㈢被告連帶責任構成
 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之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輛之對汽車所有人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筆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要旨參照)。
 ⒉被告蔡侑霖為機車所有人,其使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蔡欣達騎乘其所有機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蔡欣達騎乘該機車撞擊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蔡侑霖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蔡欣達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蔡侑霖雖辯稱其不知其父蔡欣達無駕駛執照,惟其二人戶籍既相同,被告蔡侑霖所稱父子關係不佳,除未舉證外,亦應對蔡欣達無駕駛執照具基本認識,而蔡欣達於刑事程序未稱其係第一次騎乘被告蔡侑霖機車,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蔡侑霖即已容認被告蔡欣達騎乘騎機車。
 ㈣另被告蔡侑霖雖以原告亦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主張過失相抵,惟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應以駕駛人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為準,單純未領有駕駛執照,僅係違反行政監督管理,並非構成過失事由。
 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萬5344元,及其中220萬3544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其中1800元部分(即附表一之中醫診所醫療費)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5344元,及其中220 萬3544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其中1800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欣達前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意見,表示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其後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㈡被告蔡侑霖以下列理由,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⒈被告蔡欣達雖為被告蔡侑霖父親且2 人戶籍地址相同,惟父子關係不睦,被告蔡欣達未居住於住處,此由被告蔡欣達於本件交通事件刑事偵查通緝到案後自陳:其居無定所、回家會遭家人家暴等語可佐證。又被告蔡侑霖並不知蔡欣達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晚,被告蔡侑霖正在安南區公所參加111 年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講習時間6 時至9 時),係被告蔡欣達趁其不在住處時,擅自騎乘蔡侑霖機車外出,其並未有允許被告蔡欣達騎乘其機車之意思,是被告蔡侑霖並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規定,自無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⒉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質疑
 ⑴醫療費用部分:中醫就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醫療需求。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作證,且與強制責任險理賠認定次數不同。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12.18 證明書)與函復(114.11.21 函),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期間僅「111.10.31-111.12.14 」,其後休養期間並無看護需求,是看護費用請求,僅以該期間為當。
 ⑷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
  ①成大醫院鑑定函復(114.11.25 函)雖認原告於鑑定期間(113.12.12-114.10.09 )與其後有長照服務需求,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112.02.14 無須專人照顧而可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而居家服務員工作內容與其請求長照服務內容相同,是難認原告確實有居家長期照顧服務需求。
  ②就111.12.15(毋須專人全日照顧日)至112.02.14(原告主張其可工作日)如有居家照護需要,依原告提出之112.02-113.04 居家服務收據(參見附表一原告主張居服費欄),平均每月費用僅2433元,原告主張每月4000元,自屬不合理。
 ⑸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資料,於111.11.01自佳福優居家長照機構離職,是原告工作僅有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不得將二機構之薪資合併計算,依其於盛利居家長照機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 萬2676元,則其4 個月(111.11-112.02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13萬0704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依原告65歲(107 年)退休後之108 年至111 年間之所得資料(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其平均月收入2 萬1953元。依前述判決要旨,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該每月2 萬1953元為準,原告主張以每月6 萬0627元計算,並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休養4 個月即可工作(111.10.28-112.02.14 ),應認其主張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過失相抵之主張
  原告亦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低賠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侑霖不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五、…。」、「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現行114.11.19 修正前之101.05.30 修正條文,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法令)。就本條規定:
 ⒈重型機車所有人除有本條第3 項後段之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外,其使無駕駛執照者騎乘其所有機車,均應依本條規定處罰。因本條係對所有權人課與禁止自己車輛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本條情形時,自應構成本條項之侵權行為。
 ⒉就本條之免責事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應依駕駛者取得該車輛之原因為判斷(即是否係車輛所有人允許使用),並依車輛所有權人對其車輛管理是否對防止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已採取必要措施而盡相當注意義務。
 ㈡本件之認定
 ⒈被告蔡欣達就本件交通事故違規樣態,查係違反本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有刑事卷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侑霖應就被告蔡欣達騎乘其機車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被告蔡欣達為被告蔡侑霖父親,兩人戶籍地址相同,可推認被告蔡欣達係自幼與蔡欣達同住該址,而蔡欣達係有汽車駕駛執照,則依通常情形,子女如自幼即見父母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均會認父母係有各該種車輛駕駛執照,而未有多過問情形,縱使有向父母詢問,也僅能相信父母答覆(此與父母基於保護教養義務而知悉子女持有駕駛執照,係處於相反情形),是被告蔡侑霖辯稱其不知父親蔡欣達無普通機車駕駛執照,客觀上並非不能採信。此外,被告蔡侑霖當晚係參加選務人員講習課程,其客觀上亦無法防免蔡欣達騎乘其機車外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需就其機車遭蔡欣達騎乘所生之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㈡-法律適用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扣除與過失相抵之適用順序)
 ㈠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
 ⒈民法第193 條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適用
 ⑴就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致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2 項(依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規定),就本條第1 項各項請求,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⑵實務見解就本條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認:
  ①指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
  ②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維持之二審判決意見)。
  ③就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
 ⑶醫療機構就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
  ①依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障礙(所受傷勢經治療已經症狀固定)依「評估障礙分級標準」鑑定「全人永久性障礙損失」。
  ②再依「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包含:診斷、全人障害等級〈全人永久性障礙損失鑑定結果〉、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被害年齡等)鑑定「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⒉依上開資料:
 ⑴民法第193 條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經治療病狀定著固定後,就病狀定著固定時之勞動能力與未受侵害時之勞動能力,經醫學鑑定比較,認定是否有永久喪失或永久減損之情形,而由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該永久喪失與永久減損之損害。
 ⑵亦即,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因加害人行為受損,經治療病狀定著固定後所存之勞動能力,如較未被害時之勞動能力有永久喪失或減少情形,依民法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立法意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加害人自應就被害人確定永久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以金錢賠償被害人。
 ⑶是認定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應以「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參照「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並以符合被害人個人能力與當時通常相同能力與職業工作之通常收入所得,認定其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症狀固定後其因該傷勢所受未來預期勞動所得損失)。
 ⑷故就本條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價值計算基準,需以被害人之個人能力與職業因素列為計算之考量,是部分見解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礎者,尚非妥適。
 ⒊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賠償與病狀定著固定後之勞動所得
 ⑴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賠償,依前述說明,係就被害人於病狀定著固定後就其能力之永久喪失或永久減損部分,為估定損害之一次賠償性質。
 ⑵於勞動能力喪失情形:
  ①因被害人於病狀定著固定後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無勞動所得收入,則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即等同對其日後無勞動所得損害之賠償。
  ②就此賠償額之算定,參照前述實務與醫療鑑定,應認其賠償之最低額,係以其受侵害當時之最低工資標準,自其病狀定著固定時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金額,為其應獲賠償之最低額。
 ⑶於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①被害人於病狀定著固定後之實際勞動所得,因實際勞動所得涉及複雜因素(如:工作性質、能力變動、工作機會、公私雇傭關係差異、法令規定或政策補助、往昔情誼、社會經濟發展與物價指數變動等),是於實際所得未有減少(或增加)之情形,因實際勞動所得涉及複雜因素,不能以所得未減少,即因此認為被害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②如實際所得有減少情形,因勞動能力減少係對喪失將來一部收入所為之判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則就該減少部分,應認已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賠償,被害人不能就該減少部分,再為賠償之請求。
 ⒋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賠償與病狀定著固定前之損害
  於被害人病狀定著固定前,如被害人因病狀而有無法工作致受有勞動所得全部或一部減少之情形,就此部分之損害,查屬係病狀固定前之因病狀接受醫療而影響其勞動所致之所得損害,非屬民法第193 條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害認定,應以其勞動所得之減損為損害賠償範圍。 
 ㈡汽車交通事故之賠償認定標準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該醫療費用之給付,應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之要件,每1 受害人就每1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其給付項目限於:①急救費用、②診療費用、③接送費用、④看護費用。除急救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有上限額之規定(同條第2 條第2 至5 項)。其中診療費用,如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診療者,除健保規定給付範圍項目由健保保險人於總額20萬元扣除本法保險人給付被害人後之餘額範圍為代位請求外,本法保險人給付與受害人之項目為:健保之自行負擔費用、非健保給付之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⒉參照本法第32、42條之依本法之保險給付、補償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時,應按給付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區分其請求賠償項目之性質,以利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於受賠償請求時,依上開規定為扣除之計算。
 ⒊又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醫療費用之賠償標準,因屬「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是經強制險認定之給付或補償項目,性質上自屬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請求項目。故:
 ⑴就強制險已給付或補償但被害人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項目,自應由被害人於程序中追加各該項請求以作為扣抵。
 ⑵就性質上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而被害人尚未向保險人或補償基金出險之項目,被害人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由被害人同時向保險人或基金會申請給付或補償以為扣抵、或由被保險人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先行賠償後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
 ⑶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至5 項就診療費用內部分項目、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均有限額規定,惟被害人如確實有該等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則就逾強制險限額之不足金額,自應准許被害人再為求償。又被害人就該等項目金額之計算標準,如被害人確有該損害支出但提出證據有爭議(如逾給付額之必要看護由家屬為看護、逾給付額之就醫接送費),應得參考本法給付標準之核給基準認定該金額。 
 ㈢過失相抵適用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相抵之職權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㈢-本件被告蔡欣達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被告蔡欣達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均未爭執,是其就其騎乘機車過失造成原告有本件傷勢與請求之各項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雖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駕駛疏失,是本件尚無過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5 萬1016元)
  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查如附表一所載,有各該醫療收據可查,依各該就診科別,參照成大醫院鑑定資料,可認該等醫療支出均屬必要,自均得請求。
 ⒉就醫交通費:(本院認定:9180元)
  依附表一之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情形,原告請求共51趟之就醫交通費(單趟180 元),應認有理由。
 ⒊看護費:(本院認定:12萬5400元)
  原告請求111.10.29-112.02.14 看護費用共28萬6600元(附表一原告主張看護費欄),惟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12.18 證明書)與函復(114.11.21 函),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期間僅「111.10.31-111.12.14 」,其後休養期間並無看護需求,是看護費用請求,僅以該期間為適當。爰參照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認定此期間(即附表一原告主張看護費欄之①②③)看護費金額共12萬5400元。
 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本院認定:1 萬6998元)
 ⑴原告主張自112.02-113.02.22 共支出3 萬6496元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並主張於平均餘命期間均有此支出之必要,而成大醫院鑑定函復(114.11.21 函)認依原告於鑑定期間表現情形,於鑑定期間與鑑定後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
 ⑵惟以:
  ①接受長照服務,客觀上係使受照護者之日常生活有人協助較為便利,惟於損害賠償上,仍應以必要性為要件,而非以其便利性即可認屬賠償之範圍。
  ②成大醫院鑑定係於113.12.12 門診開始進行鑑定,原告接受鑑定狀況係:坐輪椅進入診間,稱居家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在家需持助行器行走,無法爬樓梯。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日113.03.22 )於奇美醫院112.05.17就診時,病歷係記載「步入診間,好很多,頸部痠痛,可單腳站」,是依上開醫療證據,客觀上顯難認何以於112.05.17 可步入診間並單腳站,而至113.12.12 進行失能鑑定時需坐輪椅,需持助行器行走無法爬樓梯。此外,參照其於成大醫院鑑定中亦有114.10.03 視野檢查結果,經判定檢測結果不可信,而判定視野無缺損之事實,尚難僅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即認定其確有接受長照服務之必要。
  ③奇美醫院112.12.18 診斷證明未記載有不良於行走情形,而該院114.11.21 函復(依112.12.18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評估之需看護與休養期間)就休養期間亦未載需有看護服務之需要,是原告是否確實有受居家長期照顧服務之必要性,客觀上已非無疑。
  ④參照原告起訴稱其自112.02.14 即可從事看護工作、其所提出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係其胞妹鄧漢利擔任負責人之佳福居家長照機構所出具,是其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受居家服務照顧之必要性,顯非無疑
  ⑤參照奇美醫院函復休養期間(111.12.14-112.06.14 )、其112.05.17 病歷記載,茲認定其需使用居家照顧期間係自111.12.14 至112.04.30 ,並依其提出收據(附表一原告主張居服費欄之①②③)認定112.02-04 金額為1 萬1998元,另就111.12.14-112.01.31部分(此部分雖非其請求居服費部分,惟在前述主張看護費期間內,基於同屬照護服務之性質,爰認為聲明請求範圍),參照上開收據金額估算費用為5000元。
 ⑶依上開說明,爰認定其必須使用居家照護服務之期間為111.12.14-112.04.30 ,金額共1 萬6998元。  
 ⒌機車修理費:(本院認定:1 萬0453元)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因原告係109.01出廠,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 萬0453元元(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0 元,認定其車損費用金額為1 萬0453元。
 ⒍薪資損失:(本院認定:22萬4000元)
 ⑴原告提出佳福優居家長照機構、勝利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單,主張其事故時平均月薪(依111.05-111.10 平均月薪)6 萬0627元,請求4 個月(111.11-112.02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24萬2508元。
 ⑵原告雖提出上開薪資資料,惟其所從事係居家服務員工作,其每月時數並不固定,另依其所提之薪資單資料,該2 機構負責人均係其胞妹鄧漢利,是該等薪資資料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⑶就原告薪資認定,爰參照: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件事故核給職業傷病事故給付認定之事故當月起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89.2元(每月約3 萬2676元)、②其任職之佳福優居家長照機構、勝利居家長照機構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即原告提出之本件看護收據),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監視型工作每日及每月工時上限(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不得超過240 小時),以20日計算每月工作日之每月薪資5 萬6000元、③依111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該二機構所得,以11個月所得計算,平均月收入6 萬1656元。④綜合上開數據,爰以5 萬6000元為其每月薪資能力認定。
 ⑷依奇美醫院函復之需人權日照護與休養期間,參照原告自陳開始工作時間,原告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認定每月薪資能力(5 萬6000元),認定此部分金額共22萬4000元。
 ⒎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認定39萬4065元)
 ⑴原告主張其退休後從事長期照護之看護工作,並主張其可供作至75歲。依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函復本院資料(居服員年齡分布資料,參見附表一備註),65歲以上居服員約為全體之7.7%,惟該統計資料無最高年齡資料,參照平均餘命,原告主張可擔任居服員工作至75歲(原告42.10.30生,事故時69歲),雖可採認,惟考量居服員工作性質,依通常經驗法則,其年齡越高所能從事工作內容越少越輕,則所得應呈逐年遞減,是自無法將其每年預期所得與其最初擔任居服員該年(即本件事故時當年)所得等同認定。基於計算方便上,爰以其主張事故時薪資能力為準,但就其勞動期間約以減半計算(原告以112.02.14 起無須專人照顧可工作時起算至原告117.10.30 滿75歲止,共約5 年8 月),以2 年4 月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工作期間。
 ⑵就原告薪資能力認定,依前述說明,爰參照其任職之佳福優居家長照機構、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監視型工作每日及每月工時上限,認定其每月薪資能力為5 萬6000元。
 ⑶依前述勞動力減損之計算說明,應依:①原告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6%,按其事故時勞動能力(從事工作與所得,以前述每月5 萬6000元標準)計算之平均年薪67萬2000元,計算其減損之相當勞動能力金額為每年17萬4720元、②本件其傷勢症狀定著日113.04.09(成大醫院鑑定函復建議認定定著日。原告42.10.30 生,傷勢定著日時70歲又5 月),惟依前述說明,本件基於計算上方便,就其工作期間逕認定2 年4 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
 ⑷依司法院網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以上開條件計算結果(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9萬4065元【計算方式為:174,720×1.00000000+(174,72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394,06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15萬元)
  就本件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參照成大醫院鑑定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8% 與評估之各項傷勢恢復狀況、考量其傷勢狀況、經判賠之各項賠償額(含工作能力減損賠償)、所餘平均餘命,認定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扣除
 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蔡欣達全部責任,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5 萬1016元。
  ②就醫交通費:9180元。
  ③看護費:12萬5400元。
  ④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1 萬6998元。
  ⑤機車修理費:1 萬0453元。
  ⑥薪資損失:22萬4000元。
  ⑦勞動力減損費用:39萬4065元。 
  ⑥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98萬1112元)。
 ⒉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2 萬5222元。
  ②接送費用:9065元。
  ③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⒊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扣除方式(依原告請求項目,僅以上開強制險給付之①②③各項給付為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算定為:91萬0825元。
 ㈣依上開認定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91萬0825元。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113.03.28)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欣達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為平衡兩造權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醫療收據
其他費用
汽機車強制險核給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保險核給醫療金額  
項目
總額(實繳)
看護/交通費
掛號/器材/部分負擔
交通費/看護費
總額
1
奇美醫院
111.10.28


急診
掛 號 費:275
診 察 費:1,000
特殊材料費:205
925
部分負擔:450
自費:475
-
必要器材:205
部分負擔:450
掛 號 費:270

925


111.10.29

【奇美114.11.21函復】
.專人照顧開始日
(終止日:111.12.14)





2
奇美醫院
111.10.31


急診
診 察 費:9,337
病 房 費:9,012
護 理 費:11,297
膳 食 費:960
檢 查 費:5,690
放射線診療費:29,692
治療處置費:7,857
手 術 費:6,894
復健治療費:815
麻 醉 費:6,902
特殊材料費:10,057
藥   費:2,302
藥事服務費:1,710
注射服務費:1,150
其他 費用:2,650
13,882
部分負擔:10,272
自費:3,610
-
膳 食 費:3,240
部分負擔:10,272

13,512
3
奇美醫院
111.11.14


急診
特殊材料費:835
835
自費:835
180
(出院)
必要器材:835

835
4
奇美醫院
111.11.14


急診
特殊材料費:627
627
自費:627
-
必要器材:627

627
5
奇美醫院
111.11.15


整形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治療處置費:56
診斷證明書:120
680
部分負擔:420
自費:26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診斷證明:120


680
6
奇美醫院
111.11.16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放射線診療費:3,800
藥   費:90
藥事服務費:70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7
奇美醫院
111.11.21


骨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放射線診療費:560
藥   費:969
藥事服務費:70
診斷證明書:320
810
部分負擔:350
自費:460
360

部分負擔:350
掛 號 費:140
診斷證明:120


610
8
奇美醫院
111.11.22


眼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檢 查 費:786
藥   費:53
藥事服務費:83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11.10.28-111.11.26看護費:
36,000

9
奇美醫院
111.12.01


耳鼻
喉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治療處置費:802
藥   費:84
藥事服務費:61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0
奇美醫院
111.12.07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藥   費:28
藥事服務費:61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1
奇美醫院
111.12.08


耳鼻
喉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治療處置費:432
藥   費:84
藥事服務費:61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2
奇美醫院
111.12.13


整形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治療處置費:97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3
奇美醫院
111.12.14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藥   費:98
藥事服務費:70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11.12.14

【奇美114.11.21函復】
.專人照顧終止日
 111.10.29-111.12.14
.休養半年開始日
(終止日:112.06.14)





14
奇美醫院
111.12.15


耳鼻
喉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檢 查 費:2,949
治療處置費:432
藥   費:84
藥事服務費:61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15
奇美醫院
111.12.19

骨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放射線診療費:360
藥   費:136
藥事服務費:83
580
部分負擔:44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40
掛 號 費:140


580
16
奇美醫院
111.12.22


耳鼻
喉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治療處置費:432
藥   費:113
藥事服務費:70
580
部分負擔:44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40
掛 號 費:140

580
17
奇美醫院
111.12.28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藥   費:195
藥事服務費:83
580
部分負擔:44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40
掛 號 費:140

580
18
奇美醫院
112.01.05


耳鼻
喉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治療處置費:432
藥   費:113
藥事服務費:70
580
部分負擔:44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40
掛 號 費:140

580
19
奇美醫院
112.01.25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藥   費:195
藥事服務費:83
診斷證明書:120
700
部分負擔:440
自費:260
360

部分負擔:440
掛 號 費:140
診斷證明:120


700
20
奇美醫院
112.02.21


眼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檢 查 費:2,354
藥   費:26
藥事服務費:83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21
奇美醫院
112.02.22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581
藥   費:76
藥事服務費:83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看護費
111.10.29-
112.02.22
共286,600元



22
奇美醫院
112.03.07


眼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檢 查 費:223
藥   費:242
藥事服務費:83
600
部分負擔:46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60
掛 號 費:140

600
23
奇美醫院
112.03.13


骨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581
放射線診療費:360
藥   費:136
藥事服務費:83
診斷證明書:120
680
部分負擔:420
自費:2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診斷證明:120


680
24
奇美醫院
112.03.20


整形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560
25
奇美醫院
112.04.07


醫學
美容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400
手 術 費:18,000
藥   費:42
藥事服務費:55
18,637
自費:18,637
360

-
-
-
26
奇美醫院
112.04.11


眼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497
檢 查 費:1,865
藥   費:234
藥事服務費:83
診斷證明書:120
680
部分負擔:420
自費:26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診斷證明:120


680
27
奇美醫院
112.05.08


骨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藥   費:56
藥事服務費:83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
560
28
奇美醫院
112.05.17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581
藥   費:66
藥事服務費:83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
560

奇美醫院
112.05.17

112.05.17病歷記載
「步入診問,好很多,頸部痠痛,可單腳站」





29
康馥中醫
112.05.31

內科
掛 號 費:100
部分負擔費:50
150
-
-
-
-
30
康馥中醫
112.05.31

傷科
掛 號 費:100
部分負擔費:50
150
-
-

-
31
康馥中醫
112.06.02
內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2
康馥中醫
112.06.02
傷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3
康馥中醫
112.06.03
內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4
康馥中醫
112.06.03
傷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5
康馥中醫
112.06.05
內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6
康馥中醫
112.06.05
傷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7
康馥中醫
112.06.06
內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8
康馥中醫
112.06.06
傷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39
康馥中醫
112.06.07
內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40
康馥中醫
112.06.07
傷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奇美醫院
112.06.14

【奇美114.11.21函復】
.休養半年終止日
(開始日:111.12.14)





41
康馥中醫
112.06.16

內科
掛 號 費:100
部分負擔費:50
150
-
-

-
42
康馥中醫
112.06.16

傷科
掛 號 費:100
部分負擔費:50
150
-
-

-
43
康馥中醫
112.06.21
內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44
康馥中醫
112.06.21
傷科
掛 號 費:100
100
-
-

-





康馥中醫支付總額
共1,800元




45
奇美醫院
112.06.27
耳鼻
喉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286
診斷證明書:320
880
部分負擔:420
自費:460
360
部分負擔:420
掛 號 費:140
診斷證明:120

680








111.10.28-112.06.27交通費:
共9064元
49次、185元/次
9064元
46
奇美醫院
112.12.18
神經
外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放射線診療費:3,800
560
部分負擔:420
自費:140
360

-
-
-
47
奇美醫院
112.12.18
骨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藥   費:454
藥事服務費:83
診斷證明書:270
910
部分負擔:500
自費:410
-

-
-
-
48
奇美醫院
112.12.18
自費
診斷證明書:180
180
-
-
-
-
【奇美114.11.21函復】
.就本次診斷書與病歷
㈠專人全日照護111.10.31-111.12.14
㈡休養期半年,起算日111.12.14。





49
奇美醫院
112.12.19
眼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497
檢 查 費:1,200
治療處置費:40
藥   費:332
藥事服務費:83
620
部分負擔:480
自費:140
360

-
-
-
50
奇美醫院
112.12.19

骨科
掛 號 費:140
診 察 費:335
放射線診療費:360
藥   費:136
藥事服務費:83
580
部分負擔:440
自費:140
-
-
-
-
51
奇美醫院
112.12.19
自費
診斷證明書:90
90
至奇美交通費
51趟總額9,180
-
-
-






居家服務費:
112.02-113.04共36,496。




成大鑑定
症狀定著
113.04.09








成大鑑定
勞損期間
113.12.12-
114.10.09

113.12.12門診鑑定:
坐輪椅進入診問,居家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在家需持助行器行走,無法爬樓梯






合計



醫療費總額
51,016
(含證書費1,480)
交通費總額
9,180
醫療費總額
25,222
(含證書費720)
總額
接送費: 9,065
看護費:36,000
總核給
75,194

原告
主張看護費



奇美醫院函復
(114.11.21函) 
㈠專人全日照護111.10.31-111.12.14
㈡休養期半年,起算日111.12.14(111.12.14-112.06.14)
主張看護費:28萬6600元
(佳福人力派遣企業社收據)
(收款人:鄧漢利/原告胞妹)
①111.10.29-111.11.03 :15,200
②111.11.03-111.11.14 :32,200
③111.11.14-111.12.14 :78,000
④111.12.14-112.01.13 :78,000
⑤111.01.13-112.02.12 :78,000
⑥112.02.12-112.02.14 : 5,200



原告主張居服費




主張居家服務費:
(佳福優居家常照機構收據)
(機構負責人:鄧漢利/原告胞妹)
①112.02:4,751
②112.03:3,643
③112.04:3,604
④112.05:3,829
⑤112.06-112.12:13,870
⑥113.01-113.04: 6,799
 (①至⑥合計36,496)
⑦以111年事故時平均餘命16.3年
 請求每月4,000元,共782,400元




【備註】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112.03.21)】
.診斷: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醫囑:民國111年12月 12 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仍有遺留硬腦膜下血水。需續門診追蹤、藥物治療。
    門診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民國111年12月07日、民國111年12月14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民國112年01月25日,共門診5次。建議續休息一個月。(以下空白)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112.05.19)】 
.診斷:右側鼻淚管斷裂;臉撕裂傷(約公分);右下眼瞼疤痕攣縮併溢淚。
.醫囑:患者於民國112年04月07日接受右下眼瞼疤疤痕攣縮鬆解及局部皮瓣門診手術(64274)。其他門診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民國111年12月13日、民國112年03月20日、民國112年04月19日,共門診4次。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112.07.07)】
.診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醫囑:雙眼視野缺損,視力尚未穩定。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112.12.18)】
.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出血。 
    右側鼻淚管斷裂;臉撕裂傷(約3公分) 
    右眼眼窩挫傷合併撕裂傷。 
    右側胸部挫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半年,需門診追蹤治療。頭部外傷仍不穩定需要追蹤檢查,眼睛視力受影響也需要進一步檢查。
    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0月28日20:55-急診離院時問:民國111年10月31日22:15
    患者手術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接受右鼻淚管再接合顯微術。民國111年11月15日門診。
    入院時間:民國111年10月31日,出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15 天。
    門診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民國 111年12月19日、民國112年03月13日、民國112年05月08日、民國112年12月18日,共門診5 次。
.[114.11.21 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函復]
  ㈠專人全日照護111.10.31-111.12.14
  ㈡休養期半年,起算日111.12.14。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114.10.30 函復病情鑑定報告】
.評估日期:113.12.12-114.10.09
.永久失能狀態: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內容節錄
 三、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容
   6 臨床診斷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之討論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個案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診斷為「1.左側遠端橈骨骨折、2.右內昔眼瞼撕裂傷合併右側下鼻淚管斷裂、3.右側額葉-顥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4.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5.良性陣發性暈眩」,經鑑定「3.右側額葉-顥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4.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餘診斷已痊癒或證據不足以支持尚有遺存症狀。詳細分析如下:
    6.1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內容略,結論:判斷已痊癒)
    6.2 右內曹眼瞼撕裂傷合併右側下鼻淚管斷裂(內容略,結論:判斷已痊癒)
    6.3 右側額葉→顥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內容略,結論:轉變為慢性病灶)
    6.4 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內容略,結論: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6.5 良性陣發性暈眩(內容略,結論: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診斷仍有遺存症狀)
   7 全人障害損失(WPI, whole person impairment)評估
    個案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具殘存症狀之因果相關診斷為:「1.右側額葉-顯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2.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本院根據「個別化評估要點」建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4(以下簡稱指南)評估障害分級,合併評估結果為全人障害損失18%。詳細評估過程說明如下:
    7.1 右側額葉-顯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
     (7.1.1-7.1.8 共8 項,內容從略,僅摘錄結論)
      7.1.1 四大領域一意識:(全人障礙損失0%)
      7.1.2 四大領域一神智狀態:(建議不採計此部分) 
      7.1.3 四大領域一語言能力:(全人障礙損失0%)
      7.1.4 四大領域一情緒及行為:(全人障礙損失5%)  
      7.1.5 與大腦損傷相關的神經學損傷一站立及步態異常:(全人障礙損失6%)
         112年1月25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可在協助下行走」 、112年5月17日記載「步入診問,好很多,頸部痠痛,可單腳站」;本院門診評估時,主訴在家持助行器行走,無法爬樓梯。依據指南表13-12,對於下肢功能之描述,取前述最佳情形,符合可行走但爬樓梯及長距離步行有困難,為第一類,全人障害損失1%至10%,取中位數為 6%。
      7.1.6 與大腦損傷相關的神經學損傷一偏頭痛:(全人障礙損失2%) 
      7.1.7 與大腦損傷相關的其他神經學損傷:(全人障礙損失0%) 
      7.1.8 中樞神經系統合併:(7.1.1-7.1.4 、7.1.7 各項合併後為5%全人障礙損失)
    7.2 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因114年6月19日視力檢查結果遠低於奇美醫院113年4月9日視力檢查結果(右眼0.5、左眼0.6),本次鑑定採計後者。
      根據114年10月3日執行之視野檢查結果,左眼60-4及右眼30-2因檢查結果不可靠,視為無缺損。
      對照指南圖12-8,VSI=13.858,最接近整數為14,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14%。
    依指南附錄A餘數相減原則合併7.1 及7.2 診斷之全人障害損失,合併結果為全人障害損失18%
   8 永久性失能鑑定(PDR, permanent disability rating ) 
    本院根據「個別化評估要點」建議,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項目考量 診斷、全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earning capacity)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1.右側額葉開顥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2.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受傷時年齡為 68 歲。原從事居服員,職業類別分類代碼接近第340組護士助理。合併後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6%。詳細計算公式列如下 
    8.1 右側額葉-顯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WPI=5% 
    8.2 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WPI=14% 
    依指南附錄A 餘數相減原則合併8.1 及8.2 診斷之勞動能力損失,合併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26%。 
.鑑定答覆
 鑑定事項:請惠予鑑定鄧漢均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答覆:
 鄧漢均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1.右側額葉→顥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2.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6%。 

【114.11.25 函復病情鑑定報告】
 一、本件事故發生日111.10.28,依鑑定報告(附件一)6.3「右側額葉一顥葉一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最後檢查日113.01.21 ' 6.4「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最後追蹤113.04.09、檢查113.12.12。患者之病狀固定日期,應以何日為準(即「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症狀定著之基準日期)。
   答覆:6.3「右側額葉→顥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於113年1月21日達症狀固定;6.4「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13年4月9日達症狀固定。因不同疾病達症狀固定之日期不同,如以全人障害損失的角度考量,建議以最後達症狀固定之疾病為主,即6.4「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二、依鑑定評估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患者生活是否需由人輔助?如依檢附之居家照護資料(112.02月、附件二),依其全人身體障礙損失程度,於鑑定期問(113.12.12-114.10.09)或之後(114.09至餘命日)是否必要?
   答覆:依本院評估結果,患者乘坐輪椅進入診問,居家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在家需持助行器行走,無法爬樓梯,無大小便失禁。綜合上述,因行動能力不佳,判斷外出、沐浴等功能需人協助。參考附件二,服務項目主要包括:備餐、陪同外出、協助沐浴及洗頭、家務協助、陪同就醫、陪伴,判斷於鑑定期間及之後仍有必要。
 三、患者(42.10.30生,107.10.30滿65歲,事故發生時68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退休並經勞保辦理退保。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中之有關「未來營業能力」、「受傷年齡」部分係如何評估。
   答覆:未來營業能力及受傷年齡,係依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該準則考量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給予身體障害在「醫理上」之勞動能力減損建議。達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工,在醫理上並不代表無工作能力;而未來營業能力(FEC-Future Earning Capaciy)則是用來反映身體障害對工人未來收入潛力的影響。因此,上述準則若單以醫理之角度,並不排除任何年齡層的勞工。若勞工已辦理退保而另有考量,建議從法理另行評估。

高齡者擔任照顧服務員資料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函】(114.12.30 研勞關字第1140014441 號)
.主旨:關於貴庭所詢照顧服務員(含居服員)之全體人數、分齡統計及最高在職年齡等資料,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有關貴庭所詢統計資料,謹說明如下: 
   ㈠關於全體人數與各年齡層分布: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長期照顧之居家服務使用者及照顧服務員性別分析」資料所示,113年1月至12月期問曾提供服務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總計為63,918人,其各年齡層分布情形為:未滿25歲1813人、25至34歲7308人、35至44歲12,830人、45至54歲19,467人、55至64歲17,528人,以及65歲以上4,972人。
   ㈡關於有無目前最高年齡資料因衛福部統計最高級距僅至「65歲以上」,故礙難得知確切最高在職年齡與人數。

【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年  度    扣繳單位        所得額   異動日期  備註
【113年度】  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24,167   114.09.23
【112年度】  私立佳福優居家常照機構   1,000   113.06.02
       私立盛利居家長照機構    17,299   113.06.02
       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116,022   114.09.23
【111年度】  私立盛利居家長照機構   250,213   112.06.06      
       私立佳福優居家常照機構  428,005   112.06.06
【110年度】  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33,839   111.09.23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筆合計未滿千元從略)
       小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2,000   111.06.02
【109年度】  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36,095   110.10.04
【108年度】  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36,095   110.10.04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筆合計未滿千元從略)

【原告主張111年薪資】
  機構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總額
.佳福優居家常照機構  11,840  25,674  31,926  33,142  29,547  35,348  167,477
.盛利居家長照機構   38,582  37,952  37,777  28,376  26,569  27,029  196,285
 ◎原告依上開資料,主張依該6 個薪資機算,其平均月薪為6萬1656元
 ◎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佳福優居家常照機構,均為原告胞妹鄧漢利經營擔任負責人機構
[註]依111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該二機構所得以11個月計算,平均月收入6 萬7821.8元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01

事故日期
111.10.28

已用年數
2 年10月
即34/12月
耐用年數
3 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3 萬5750元

新品殘價
8938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8,937.5=35,750÷(3+1)
應算折舊
2 萬529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5,297.122=(00000-0000)×33.3%×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 萬045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0,453=35,750-25,297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