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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朝明 
被      告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1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妹,伊母親李郭貴枝生前贈與被告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1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李惠鈴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於母親百年後三個月內被告需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四等分,分別支付予伊、李惠鈴、李謙揮(下稱李金玉等3人)各1/4價額作為補償(下稱系爭補償)。李郭貴枝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補償,則以系爭房地售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1/4計算即為50萬元,經伊屢次通知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與伊簽訂系爭切結書的對象為李郭貴枝,契約當事人為李郭貴枝與伊,原告當事人,且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55萬元,非200萬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李郭貴枝生前贈與被告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司調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核閱無訛(限閱卷第13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立切結書人即被告之簽名、印文,而別無其他人之簽名,以系爭切結書從前言及內文第㈠至㈢點記載被告受母親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貸款,匯款30萬元予母親作為養老金,並於每月支付母親1萬元,系爭房地出租每月租金仍由母親收受,母親百年前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觀之(司調卷第13至15頁),可見為其內容係被告對母親李郭貴枝之承諾,故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其與李郭貴枝等語,應足採納。另系爭切結書第㈣點記載:「母親百年後三個月內,立書人(即被告)需以本房地(母親死亡日為主)「公告現值」按四等分計算,分別支付予李金玉(1/4)、李惠鈴(1/4)、李謙揮(1/4)三人作為部分補償」等語(司促卷第15頁),足認此為被告對李郭貴枝承諾同意對李金玉等3人為系爭補償,依前開說明,李金玉等3人雖非契約當事人,亦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補償,核屬有據。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母親百年後三個月內,立書人(即被告)需以本房地(母親死亡日為主)『公告現值』按四等分計算」,就系爭房地所載之「公告現值」所指為何,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應為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則抗辯僅為5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經查,現行不動產公示制度,僅土地有公告現值,房屋則為課稅現值,則依當事人締約時真意,所謂「公告現值」應係指系爭房地以官方公告價值計算之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承此,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應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之,方符當事人締約時真意。又李郭貴枝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可參(限閱卷第25頁),依系爭切結書第㈣點約定,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12年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分別為57萬1329元(計算式:9900元×57.71平方公尺)、15萬3100元,共計為72萬4429元(計算式:57萬1329元+15萬31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課稅明細表可佐(限閱卷第9頁、第2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為18萬1107元(計算式:72萬4429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10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