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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每月為一期,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22%(1.03%+11.22%=12.2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9,24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